行政法-適用高考三等行政各類科-高普考考前衝刺-這些觀念你確實掌握了嗎?

不用擔心高普考法制行政法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行政法】(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行政法的考題向來都是由八成傳統考點以及二成新近實務見解所組成,因此在準備行政法的時候,自然就必須以上述二個方向為主軸,就前者的傳統經典考點必須透過考古題加以熟悉,就後者的新近實務見解則必須徹底閱讀近一、二年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以及大法官解釋,若能掌握以上二個重點,那麼事實上要在行政法拿高分絕對不是難事,甚至還可以靠行政法彌補其他科目的不足。

而本次專刊就是希望透過近一年行政法的命題趨勢,來提醒各位讀者近年有什麼考點必須要特別注意,並藉此複習這些重要的概念。

☆專題一、保護規範理論與主觀公權利

一、某餐廳營業排放廚房油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標準(條文如附),其鄰居可否提起訴訟,請求環保主管機關對其開罰或勒令歇業?(25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2 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四(略)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略)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108關務三等)

二、主管機關遲遲未就被都市計畫列為道路預定地的土地,開闢為公用道路,其土地沿線居民是否有權主張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25分)(107檢事官)
以上二個題目其實都是在測驗人民是否具備有主觀公權利之情形,畢竟有了主觀公權利後,那麼人民於實體法上將取得權利、程序法上則可取得程序參與權、訴訟法上則可取得當事人適格。以108關務三等的題目來說,如果具備主觀公權利後,因為實體法上已經取得權利,而若覺得權利受損,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那麼自然可以起訴救濟,而救濟當然包括了訴願與行政訴訟,也包括了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救濟,所以上面的107檢事官的題目,其實也是在考這個觀念。而主觀公權利為國考的常客,每年都有命題紀錄,讀者自然必須予以留意。以下就來複習這個觀念吧!

【基本概念說明】

◆當事人適格之基本概念
什麼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涉及的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而什麼是當事人適格?簡單來說,就是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者,即具備當事人適格。例如妻不履行同居義務,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但有資格提起本案訴訟者,僅請求之夫,夫之母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資格,即無當事人適格。

◆誰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雖然因為不同的訴訟種類有些微的差異,但最基本也是最重要者,需是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才得以得起行政訴訟。單純的第三人(例如上例中的夫之母)因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所以不得提起之。

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判斷通常不會有疑問,也不是實務上爭議的重心。較容易引起爭議的就是利害關係人起訴之類型,因為利害關係人畢竟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在判斷上容易因為解釋的不同而引起困擾,所以如何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就至關重要。

◆利害關係人之判準─主觀公權利之探求

在如何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時,學說上多運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的標準,因為保護規範理論可以讓我們找到這個人是否有主觀公權利,如果判斷的結果他是有主觀公權利的,那麼他就是利害關係人,反之,若不具備主觀公權利時,他就只是單純的第三人(路人)了。

主觀公權利之範圍包括了憲法上權利、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過這樣的區分只是在學理上有在討論,對於憲法層次的權利拘束有強弱不同的程度差別而已,特別是對於立法誡命方面。但其實就是否能提起救濟,也就是就考試上而言,這樣的討論並沒有任何的實益,所以請同學們不用過度去鑽研,反而最重要的是,我們該如何找出主觀公權利。

主觀公權利的探求,如前所述,就是運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標準。而所謂的保護規範理論,有兩個要件,三個判斷步驟,請各位看官們謹記了。


二大要件

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法規範之目的不僅在維護公益,亦在保障特定人之私益。

第二句話可能比較需要解釋,其實就是在說那部法規範不只是為了公益的考量,也是在保障特定的私人,例如建築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從這個法條來看,應該寓有保障危險建物周邊居民之意旨在內,且建築物快倒了,主管機關就要拆,沒有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所以此條就是保護規範,周邊的居民就是有被保障的特定人,那麼這些特定人就會具有主觀公權利,此時的地位即為利害關係人。儘管不是危險建物的所有人,但是基於利害關係人的身分,還是可以起訴救濟,具有當事人適格。

三大步驟

找出法規範。

探求法規範之目的是否為保護規範。

特定人是否在該保護規範的射程範圍內。

因為如果不在規範的射程範圍內,那麼即便他是保護規範,也只是第三人(路人),不可能起訴請求救濟。例如危樓就是101好了,即便上開建築法是保護規範,但住在高雄西子灣大學附近的居民,也不在建築法射程範圍內,所以自然就不是利害關係人,而只是第三人(路人)了。

◆反射利益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所謂的反射利益,而非主觀公權利,從而不屬於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訟救濟。例如因行政機關預告於某地蓋捷運站而造成地價上漲的周邊居民,雖然嗣後行政機關取消了此項計畫而造成地價下跌,也不得因此而請求救濟。其實就考試而言,判斷是否為主觀公權利或反射利益非常簡單,反正不是主觀公權利,那麼就是反射利益,所以也請讀者們不用過度鑽研。

☆類似考題
中華民國國民某甲與外國人民某乙在國外結婚後,某乙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駐外館處以其入境違反公共利益為由,予以否准。請問某甲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以駐外館處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25分)

▲參考法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106高考 )

☆專題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甲為居住於乙直轄市之居民,主張乙直轄市所屬清潔隊清運垃圾時播放高分貝音樂,對於甲之居住安寧之侵擾每日長達50分鐘,已直接侵害甲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而以乙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被告於夜間7時後清運垃圾時,在其居所附近,即乙直轄市某某路段,停止持續播放超過57分貝之音樂噪音。問:甲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管轄之行政法院應否受理?請說明之。(25分)(108關務四等)

這個題目考到了近年在行政法的學說與實務上都非常重視的新興考點─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目的就是阻止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所謂阻止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者,則係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亦即若人民欲阻止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者,則應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特別型態,即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雖然提起所謂「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理論上並無不可,不過學說上認為仍須有特別之權利保護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之具備特別權利保護必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行政機關已經實施妨害之行為,且人民擔心進一步受侵害。
存在有無法回復的損害危險。

☆延伸爭點─Q: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否得請求不作成行政處分?

所謂的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即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未來不得為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特定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訴訟,而主要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不過因為該條明文規定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即若請求者係作成事實行為或者是不作成事實行為,皆無問題,不過若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而請求行政機關不作成行政處分得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學理上即有爭議。

採否定說者認為,既然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不包括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此種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自無請求阻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餘地 。

惟採肯定說者則認為,就立法意旨觀之,「非財產上之給付」,亦應包括阻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而在我國實務見解上,昔日向來認為對於行政處分不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不過近來則係採取肯定之見解,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但對於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則不在此限。請參考下附之最高行政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

☆重要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專題三、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某甲酒後駕車肇事,經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另對其裁處罰鍰處分?得否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後,如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主管機關是否仍得對其裁處罰鍰處分?請分項詳細說明之。(25分)(107關務三等)

這個專題也是近年的熱門考點,主要是在討論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本來在民國95年左右就是熱門考點,大約99年左右消失在國考,今年則因為釋字第751號解釋的作成,再次熱門起來,請讀者們務必予以留意。茲將相關重點整理如後:

Q: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學說爭議

刑罰優先說

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只是程度上之差異,行政罰對於刑罰具有補充性,違反刑法之不法恆重於違反秩序法之不法。故對於同一行為,法律有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規定者,不論是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罰,施以刑罰後不得再施以行政罰,只有以刑罰不能達到行政目的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科以行政罰。

併科說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不同,前者係純粹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以貫徹行政目的,後者則係對反社會行為加以道德上之非難,故二者得併罰。

二、我國現行法制與處理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 

☆重要法規

→行政罰法第26條

I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II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Ⅲ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Ⅳ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Ⅴ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可稱為「刑罰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事案件)之裁判確定後,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故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義務,其處理原則如下:

刑罰優先,故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得另為沒入之裁處。

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者,行政機關得另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因此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行政機關可不待法院判決,即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

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行政機關仍得另以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

☆重要實務見解

釋字751號解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解釋理由書】

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二、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系爭規定二係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至部分聲請人主張若干地方法院關於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負擔後不得再處罰鍰,已形成該院轄區內一致之見解,足為該院轄區內人民信賴基礎等語,按部分地區之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縱有持續一致之情形,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該見解對其他法官並無拘束力,尚難以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謂:「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是上開函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法務部意見,說明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包括緩起訴處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下列裁判就此確有見解歧異:

(一)附表編號12及13之確定終局裁判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係聲請再議,且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應履行之負擔非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負擔,尤不能認具刑罰之性質。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則認為緩起訴處分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顯有不同。應履行之負擔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仍有財產減少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性質上具實質制裁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自不應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相關考題

食品大廠A 公司產品多次獲得政府認證優良安心食品,其生產之「100%天然初榨橄欖油」市占率最高,卻長期在其產品中攙有成本較低的其他油品及色素,多年來獲利數十億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及該項第7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七、攙偽或假冒」,依照同法第4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罰鍰額度為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事件曝光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A 公司處新臺幣十億元罰鍰,並命A 公司歇業,A 公司對上述裁罰提起訴願。

主管機關對A 公司處十億元罰鍰,是否有違法之疑義?(10分)

主管機關裁罰同時,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假設於訴願程序中法院針對上開違法行為,依照同法第49 條規定,對A 公司處四千萬元罰金,判決並已確定,訴願機關應如何審理裁罰處分?(15分) (104移民三等)

甲因違規酒駕,遭乙警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 9 萬元,處分書另註記:「本案經某某檢察署某某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3 萬元,本案違規罰鍰仍需補繳納6 萬元」。甲不服,認為系爭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試問系爭處分是否合法?(25分)(103高考二級)

某電玩業者被消費者檢舉涉嫌賭博,市警局立即前往查緝,將值班店員與現場乙位顧客以賭博罪現行犯逮捕,隨後移送檢察官偵辦,同時函文通知市政府商業處,市政府商業處隨即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規定,裁罰該業者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停業處分五個月。試問市政府商業處作成之停業處分是否有瑕疵?倘本案賭博罪最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市政府商業處可否以經濟部曾函文通知,電子遊戲場經警察查獲賭博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命令停業,乃依上級機關函令而作成處分為由,拒絕業者所提國家賠償?(102原民三等)

甲為大發號漁船主,經獲准核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享有補貼購油優惠,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大發號漁船至漁船加油站購油後,將部分核配之優惠用油量回賣給加油站。檢察官就甲所犯詐欺罪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甲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作為緩起訴條件。農委會基於上開事實,處甲15萬元罰鍰,並要求其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70萬元。甲主張農委會處以罰鍰並命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應先各自扣除緩起訴命繳納之10萬元,故甲僅須繳納罰鍰5萬元,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60萬元。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02檢事官)

民國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傷害。四、身心虐待。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茲有甲直轄市政府於民國98年9月間,查獲該市登記有案之「老來福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乙及僱用之人員丙、丁,涉嫌共同傷害及虐待托養之老人10餘人,乃將該案移送管轄司法機關偵辦。乙、丙、丁於民國100年6月間分別受到1年半與1年有期徒刑確定。請問:

甲直轄市政府對於乙、丙、丁之該等行為,能否根據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處分?其原因為何?(10分)
甲直轄市政府對於乙、丙、丁之該等行為,於何時起即不得再公告乙、丙、丁之姓名及「老來福老人養護中心」之名稱?其原因為何?(15分) (101移民三等)
[1] 這個題目其實是在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8月份的決議,而該決議其實也就是在討論外籍配偶的本國籍配偶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也就是是否具備主觀公權利的問題。

[2]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元照,七版,2015年9月,頁208以下。

[3]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作者自版,七版,2014年9月,頁193以下。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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