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不用擔心高普考人事行政現行考銓制度(含概要)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現行考銓制度(含概要)】(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現行考銓制度是一門與實務結合的考科,在準備上除了必須要將基本的法規熟記之外,到了考試前還要特別留意修法的資訊,以及與公務人員制度相關的訊息。
近期與現行考銓制度有關的制度改革與修法有:「退休年金改革」、「公務人員職組職系與考試類科簡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
此外,對於與公務人員制度有關的新聞時事也有可能成為考試的命題,例如:立法委員提案修改考試院組織法;臺大醫院公職醫師「林氏璧」兼職事件;選舉期間有關公務人員的行政中立規範等。
壹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一:年金改革法案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法理由
人口結構急速改變,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遽增。
因制度設計欠周妥,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偏低,難以因應高齡化之人口結構趨勢。
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衝擊基金永續性。
退休人數持續累增,政府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面臨挑戰。
二、改革的重點
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逐年延後至65歲原定85制之10年緩衝期指標數不變(107年指標數為82,108年為83,109年為84),再以10年過渡期間,過渡至119年指標數為94;120年月退休金起支年齡65歲。另107-109年適用指標數之基本年齡為50歲,110-114年之基本年齡為55歲,115-119年則為60歲。
合理減少退休所得
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
逐步調整為最後在職前15年平均俸(薪)額107.7.1 至108.12.31 訂為「最後在職往前5年平均俸(薪)額」,之後逐年拉長1年(109年為6年均俸,以此類推),調整至118年以後為「最後在職往前15年平均俸(薪)額」。
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
所得替代率分10年調降,以年資35年者為例,從75%調降至60%;調降至最低保障金額時,維持領取最低保障金額;如調降前之月退休總所得已低於最低保障金額(32,160元),則不予調降。
調整優惠存款制度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107.7.1至109.12.31,優惠存款利率自18%降為9%,自110.1.1 起歸零,本金可領回。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保障最低金額(32,160元),其可優存本金為214萬4千元,最低保障金額以外的優存本金部分,107.7.1-109.12.31利率降至12%;110.1.1-111.12.31為10%;112.1.1-113.12.31為8%;114.1.1 起為6%。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維持原領金額不予變動。
取消年資補償金
法案施行起1年後退休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已審定者,照原規定發給,但須受所得替代率限制。
調整遺屬年金制度(原月撫慰金)
配偶支領年齡維持55歲,婚姻關係改為退休人員亡故時婚姻關係已累積存續達10年以上遺族同時支領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之定期性給與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仍可以支領遺屬年金。
增加退撫基金財源
調整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法定費率提撥區間調整為12%~18%;政府與個人分擔比率仍為65%:35%。
調降退休所得節省費用挹注
各級政府調降退休所得和優惠存款利率所節省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
其他重要改革措施
退休制度轉銜規定
法案公布施行後,任職已滿5年且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其年資得保留至年滿65歲後之6個月內,再依規定請領退休金(未滿15年者,給一次退休金;滿15年以上者,可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採計
法案公布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全額自費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法案公布前之育嬰留停年資不適用之)。
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
公務人員具婚姻關係滿2年以上之離婚配偶,就婚姻關係期間占公職之部分,按其在審定退休年資所占比率二分之一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但若該分配比率「顯失公平」,當事人可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離婚配偶得請求之退休金,以一次給付為限。
再任公職停領月退休金
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再任職務,包括公職、行政法人、政府捐贈之財團法人、轉投資公司以及私校職務者,若每月薪資合計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將依法停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建置月退休金調整機制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的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因素調整;調整結果超過原領所得5%以上或低於原領所得者,應經立法院同意。
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5 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三、熱門考點:軍、公、教、政人員防退休後「雙薪肥貓」條款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退撫法§77)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退撫法§78)
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重點
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
明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及復職權利(修正條文第9 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
增訂公務人員辭職之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不服公職之權利,明定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明定長官所發之命令,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應予服從,爰明定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應予署名,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增訂依保障法或保障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鑑於目前各主管機關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逐步修正(訂定)為10年,爰將慰問金及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為10年。另考量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金額較小,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爰將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訂為2年。(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增訂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時,公務人員可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使公務人員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26條)
增訂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爰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85至第88條、第91條)
增訂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已無其他救濟管道,爰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以糾正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修正條文第94條、第95條、第 100條、第101條)
擴大保障對象
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之準用對象。
另因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為免當事人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爰予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修正條文第102條)
二、重要案件救濟方式整理分析
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應依「復審」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保訓會之實務見解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降調職務(主管調非主管)的救濟
主管調任非主管,縱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依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救濟途徑,應視主管與非主管是否列同一陞遷序列,說明如下:
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不同陞遷序列:因影響降調職務人員之陞遷權,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基於上開決議意旨可知,主管調任非主管其救濟途徑如下:
主管與非主管列同一陞遷序列:申訴、再申訴。
主管與非主管列不同陞遷序列:復審、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如何救濟?
查公務人員保障第77條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泛指機關為完成既定使命,對公務員所為一切指導、防護措施而言。而「管理不當」,例如長官或主管違法工作之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當懲處或考績評定,及其他各種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及紀律守則等。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調處程序: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提起再申訴救濟時,亦得申請調處。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
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例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等均納入規範。
二、擴大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
本次修正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
三、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四、修正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
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職權令其迴避之程序,並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
五、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之禁止規範
明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六、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716 號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等,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例外排除之;並增列依公告程序辦理之交易或補助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事前揭露及機關團體應事後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七、增列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義務者之裁罰。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四: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修正簡任官等公務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又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亦呈請總統任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機關首長自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三、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配合蒙藏任用條例廢止案,修正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貳 新聞時事與考題連結
★新聞摘要一:
立法院11日初審通過修改《考試院組織法》,除了將19位考試委員減為3人,任期也由6年改成4年。但昨(18)日,現任考試院院長伍錦霖卻批評,將考試委員人數刪減,可能影響考試院的「合議制」決策方式。但支持考試院瘦身的立委們表示,且目前19名考試委員的人數竟是依照「中國省份」來決定,且背景紛雜,有政治酬庸的嫌疑,有必要裁減。
⊙考題連結:
我國考試權獨立於行政權之外的政府體制設計,在權力分立的運作上遇到那些困境。論者有主張廢除考試院的建議,試就「考試院存廢?」申述己見。
【參考擬答】
考試院的功能及運作困境分析
考試院現行職權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
考試。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現行運作就出現以下困境,以致其無法對政府行政運作發揮策略效能性地功能:
考試院由於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對實際負責政府運作的各行政機關,有關人力運用與管理方面的實際需求,並不十分瞭解,所制定的人事政策因而未必均能針對行政機關所需對症下藥。
考試院爲全國最高人事機構,各行政機關對於其所制定的各項人事政策與管理方案,必須遵從與執行。但是,有些人事政策與規定,有時不僅未能發揮預期效果,甚至因爲考試院制定政策時,並未能配合行政機關所需,反而可能減損了行政機關的業務執行效能。
考試院獨立於行政權之外,導致原本應屬於行政機關首長與各級主管的人事權強行分出,如此,使得行政首長與各級主管的領導權不夠完整,無法有效地運用職權進行人力配置與管理,難以激勵其單位人員有好的績效表現,且破壞了整體行政組織功能及行政責任的完整性。
考試委員此職位常成爲執政 者政治酬庸的一部份,委員的人事專業性與其政黨屬性相較,往往成爲次要因素,歷屆考試委員的總體人事專業性程度就不是那麼理想。
以「考試院存廢?」為題,分析考試院未來可能調整的方向
維持考試院組織現狀,但確實依照憲法分配職掌
考試院維持獨立,但調整機關組織
考試院以隸屬總統府之委員會形式,獨立行使考試政策之規劃與監督職權
考試院完全廢除
透過刪除憲法第83條至89條,以及修改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將包含考試權在內,原本屬於考試院之各項人事職掌,完全劃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使我國由長久以來的人事獨立制與雙軌制,完全轉變成單軌制的人事幕僚制。
★新聞摘要二:
台大醫院公職醫師孔祥琪遭檢舉以「林氏璧」的名稱經營旅遊部落格及臉書,涉接受廠商分潤等商業行為;公懲會審理後認定孔祥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判他記過一次。
⊙考題連結: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內涵為何?違反者應如何處理?
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物品,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試附理由說明之。
【參考擬答】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經營商業」內涵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另關於「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悖。例如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揭規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本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有關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物品之行為分析如下
原則上不得為之:
依銓敍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本部74年7月19日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
準此,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但特殊情形許可:
依銓敍部97年11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73000078號書函,公務人員得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個人使用過之物品。本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
因此,公務員如僅係將自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新聞摘要三:
繼行政院日前拍板將農田水利會會長改官派後,民進黨立委鄭運鵬提出《地方制度法》修正案,將廢鄉鎮市選舉改為官派。對此,國民黨立院黨團今 (13) 日召開記者會,抨擊民進黨機關算盡,鄉鎮市長改採官派就是為了明年選舉綁樁,吃相難看。
⊙考題連結:
試問政務官與事務官在我國文官體制適用之情形?我國中央政府為引進外部專業人才,增加政府用人彈性,乃修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明訂「行政院涉及國家重大政務的三級機關首長,得採政務與常務人員雙軌制,政務職總數上限為25人」。試就上開修正內容,論述己見。
【參考擬答】
政務官與事務官在我國政府體制適用情形,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機關首長(組織基準法第18條第2項)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組織基準法第18條第2項)
機關副首長(組織基準法第19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正副幕僚長(組織基準法第20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三級機關首長採政務與常務人員雙軌制之正反意見論證
贊成採雙軌制之理由
部分三級機關首長工作涉及高度政務性
部分中央三級機關職掌政策及作用法規之擬議,或執行規模龐大之預算,抑或同時肩負上開職掌,渠等工作本質已涉及高度政務性,以民主政治強調之政治責任觀點,此類三級機關首長採取政務職務任用。
落實行政院政務團隊向立法院負責任政治之民主精神
部分中央三級機關首長實際代表部會從事政策溝通,協助部會首長推動政策,受社會課責,並需陪同部會首長或個別出席立法院接受質詢。以民主政治運作需求為考量,改善常任文官須為政策方向負責之現況,並符合民主國家文官於國會匿名之核心原則,此類三級機關首長採取政務職務任用。
有利於自民間遴選多元性或專業性之人才
行政院組織改造迄今,已完成立法之三級機關組織法,其首長多以常務職務任用,較無法因應部分涉及國家重大政務,包含負責政策擬議及執行大規模預算之三級機關首長角色所需,為活化政府機關之領導機制,俾利於自民間遴選多元性或專業性之人才,此類三級機關首長得採政務職務任用。
反對採雙軌制之理由
破壞常任文官制度。
避免政治分贓。
文官體制係由考試院職掌。
小結:建立標準、避免寬濫、兼顧權益平衡
為強化政府治理效能,宜適度放寬政務職務範圍,將中央三級機關中,掌理高度政策決定或職務性質特殊之首長,審酌應否納入政務職務,先建立合理且一致之標準,再逐步研修組織法律,採審慎、穩健、務實之腳步,同時避免政務職務設置寬濫,以期兼顧政府機關延攬優秀政務人才及常任文官陞遷任用等相關權益之平衡。例如:採總量管制方式,規範三級機關首長得採政務職務者以25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