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不用擔心廉政類科公務員法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公務員法】(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名師私房話
公務員法是一門與頗重視法條運用的考科,在準備上除了必須要將基本的法規熟記之外,到了考試前還要特別留意修法的資訊,近期與公務員法有關修法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
此外,對於政府規劃即將要修法的法案也有可能成為考試的命題,例如:「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壹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重點
修正公職人員之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規範
現行本法之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本次修正予以脫鉤,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例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等均納入規範。
擴大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
本次修正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
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訂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修正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
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職權令其迴避之程序,並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
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之禁止規範
明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等,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例外排除之;並增列依公告程序辦理之交易或補助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事前揭露及機關團體應事後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增列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義務者之裁罰。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增訂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
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利衝法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107年6月13日修正條文將下列情形排除在禁止交易情形之外:
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
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有關違反利衝法禁止交易規定之罰則修正
大法官716號解釋說明如下: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03年11月26日修正條文,改依交易金額修正裁罰標準,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裁罰規定修正如下:
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重點
強化公務人員實體保障項目
明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及復職權利(修正條文第9 條之1、第11條之1、第11條之2)
增訂公務人員辭職之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不服公職之權利,明定公務人員提出辭職之申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修正條文第12條之1)
明定長官所發之命令,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人員對於長官之命令應予服從,爰明定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應予署名,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17條)
增訂依保障法或保障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鑑於目前各主管機關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將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逐步修正(訂定)為10年,爰將慰問金及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定為10年。另考量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金額較小,且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與執行,爰將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訂為2年。(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充實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之救濟權利
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增訂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拒絕時,公務人員可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使公務人員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修正條文第26條)
增訂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爰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修正條文第85至第88條、第91條)
增訂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已無其他救濟管道,爰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以糾正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修正條文第94條、第95條、第 100條、第101條)
擴大保障對象
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為保障之準用對象。
另因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為免當事人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爰予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修正條文第102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公務員經評定年終考績列丙等,應依「復審」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保訓會之實務見解
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降職務(主管調非主管)的救濟
主管調任非主管,縱其官等、職等、俸級及晉敘均不受影響,依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救濟途徑,應視主管與非主管是否列同一陞遷序列,說明如下:
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
同一陞遷序列: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不同陞遷序列:因影響降調職務人員之陞遷權,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基於上開決議意旨可知,主管調任非主管其救濟途徑如下:
主管與非主管列同一陞遷序列:申訴、再申訴。
主管與非主管列不同陞遷序列:復審、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如何救濟?
查公務人員保障第77條規定所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泛指機關為完成既定使命,對公務員所為一切指導、防護措施而言。而「管理不當」,例如長官或主管違法工作之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當懲處或考績評定,及其他各種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包括職務命令、內部措施及紀律守則等。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調處程序: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提起再申訴救濟時,亦得申請調處。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三:公務人員任用法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法重點
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修正簡任官等公務人員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總統任命,又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亦呈請總統任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機關首長自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配合懲戒法之修正,增訂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配合蒙藏任用條例廢止案,修正原依該條例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該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以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重要修法題型整理分析
我國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有關正式任用的階段,並同時說明銓敘之審查結果。
【參考擬答】
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任用法§10、§12)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有關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此階段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此無須由銓敘部銓敘審定。
各官等人員之先派代理(派代)與送審:(任用法§24、§24-1)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此階段為任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後,送請銓敘部審查任用是否合法,倘任用合法,依擬任人員所具資格之情形,審查結果有「先予試用」、「准予權理」、「合格實授」等情形;倘任用不合法,審查結果則為「不合格」。
初任人員之試用(任用法§20):
公務人員試用之意義:所謂試用,係指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者。
試用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由上述規定可知,若試用成績及格,銓敘部審查結果為「合格實授」。
初任簡薦委公務人員之任命:(任用法§25)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本階段為任用案經銓敘部審查「合格實授」之作業,無須再送請銓敘部審查。
☆重要修法案例解析四:「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一、立法理由
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明定反貪腐政策應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廉正、透明度等原則,並對出於善意及具合理事證之檢舉人,提供保護之適當措施,避免遭受不公正待遇。各先進國家多已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彰顯其國家對於廉能政府之重視,如美國內部揭弊者保護法、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英國公益通報法、澳洲不正行為通報者保護法、紐西蘭通報者保護法及韓國腐敗防止法等,立法宗旨均係為鼓勵及保護知悉弊案而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之人士,以達促廉反貪之目標。
鑒於弊案類型多元、案件結構錯綜複雜,公部門之弊端與私企業之不法行為界線難以一分為二,而揭弊者與被揭弊者之身分關係亦非單一法律關係可涵蓋,故為避免產生公、私部門揭弊者權益之落差,宜以專法一併審酌訂定。法務部基於「愛護、防護、保護」之精神,推動揭弊者保護法案,提供安心吹哨的保護措施、型塑揭弊者正面形象之價值觀,進而建構貪污零容忍之社會氛圍。因此,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公共利益不法資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使人民能免除恐懼勇於揭弊,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計二十條。
二、草案條文重點
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公、私部門揭弊者、揭弊範圍、受理揭弊機關、揭弊程序。(草案第三條至第七條)
禁止不利人事措施原則、不利人事措施定義、救濟內容與程序、舉證責任分配及報復性行為人之責任。(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揭弊者法律責任減免要件。(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揭弊者人身安全之保護。(草案第十五條)
揭弊者身分保密之保護。(草案第十六條)
揭弊者權益維持原則及喪失保護之例外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揭弊獎金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規範。(草案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保護措施不受影響之效力。(草案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貳 新聞時事與考題連結
★新聞摘要一:
行政院將全面檢討公務員利益迴避相關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旋轉門」條款也在檢討範圍內,行政院相關部會擬建議銓敘部,從現行「職務禁止」改採「行為禁止」,以兼顧維護公益、工作權及政府攬才。
⊙考題連結:
何謂旋轉門條款?大法官對我國公務人員旋轉門條款有何意見?未來應如何修正?試說明之?
【參考擬答】
「旋轉門」條款之意義
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任職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旨在防弊。
我國現行「旋轉門」條款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另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法官釋字第637號解釋見解: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未來可修正之作法(參考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43條規定)
特定行為禁止為原則
公務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不當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特定職務禁止為例外
公務人員依法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民營營利事業及該營利事業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特殊情形採許可制
向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申請經許可者。考試院或其授權機關辦理許可,應會同相關機關及遴聘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新聞摘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今天表示,高普考錄取不等於就是公務員,曾有博士生普考錄取,實務訓練卻慘遭淘汰。保訓會表示,一般人可能以為通過國家考試就一定可以當公務員,其實不然,接下來這些錄取者必須接受為期4個月的訓練,並通過層層考核,才能取得及格證書,成為真正的公務員。
⊙考題連結:
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B機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A質疑遭受政治打壓而擬提起救濟,其應循何救濟途徑?請說明之。
【參考擬答】
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A為保障法準用對象
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準此,A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B機關實務訓練之人員,依上開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A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但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按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此乃為避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對於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不服,依保障法規定之一般復審程序,須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救濟,形成保訓會審查保訓會之情形。故對此種情形規定改依訴願法之規定,即此情形之復審應依訴願法向考試院提出。
綜上,A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成績為不及格不服,應向考試院提出復審以茲救濟。
★新聞摘要三:
勞基法一例一休上路,市議員黃婉如今天在市議會質詢市府勞動局時表示,市府員工除公務員不適用勞基法,臨時人員、所屬事業機構員工,如桃園捷運公司等,也都適用勞基法,但市府整天辦活動,為了活動進行帶頭違法壓榨勞工,光去年至今,因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規,就被罰了6次,罰金總共15萬元,浪費人民納稅錢;勞動局長王安邦說,行政部門部分員工確實適用勞基法,因此不論公私部門都會執行勞檢,只要違法就會開罰。
⊙考題連結:
試問公務人員依規定加班,應該給予什麼補償?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該怎麼救濟?對加班費金額不服該怎麼救濟?
【參考擬答】
加班補償依據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對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查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準此,對於加班補償方式不服應以申訴、再申訴為救濟途徑。
對加班費金額不服,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
查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為標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範圍。
準此,加班費金額事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故應以復審為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