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險法規-適用高考三等金融保險-高普考考前衝刺-這些觀念你確實掌握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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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險法規】(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壹、人身保險利益

一、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有爭議)

保險法第16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反對人身保險需保險利益者
人身無價,無法以金錢估算,保險利益乃決定保險價值之功能於人身保險無法發揮。用以防止道德風險之功能亦屬想像,只要在要保人以第三人來投保,需該為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書面同意(第105條第1項:書面同意+約定保險金額)及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即可達到防止道德危險之效果。
人身保險當中要避免道德危險要從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著手,加以限制兩者關係才正確,若考量要保人可能任意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之危險,有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機制以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已足,依現行第16條規定,將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等,當成保障要保人自己之經濟上利益而為投保對象,此無異將被保險人之人性尊嚴與生命價值予以價格化。例如:倘若債權人欲保障其債權,所保者應為信用保險而非人壽保險。

二、人身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

人身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契約訂立時須存在,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一定要存在。
問題:保險契約訂立時,夫妻間因具有配偶身份,具有保險利益,夫若以妻為被保險人,夫自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但其後夫妻離婚,妻死夫可否請領保險金?
回答:如依通說則認為,訂約時存在保險利益為已足,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故妻死,夫可領保險金。惟江朝國老師認為,為何產險與壽險保險利益存在時點有此不同之認定?學說未見詳細說明。以人身保險言,理由或許是為解決離婚之後若讓契約無效,對於繳交多年保險費的要保人顯不公平,為了彌補,盡量讓其有效。然此種認定,法理上無法讓人信服。故夫妻離婚,保險契約不因而失效,因夫妻離婚後,縱保險利益受有影響,但因被保險人得依第105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隨時撤銷「同意」,其契約即視為終止。故若被保險人認為婚姻關係消滅後,其有遭受道德危險之可能,即行使其撤銷同意可,反之,則應認契約仍存續。

三、人身保險保險利益難判定

家屬之意義?
問題:要保人(父親)為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有無效力?是否為家屬?是否為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問題:未婚夫妻間,有無保險利益?若已同財共居:成為家之概念中成員,互有保險利益。在未同財共居:多數學者也認為未婚夫妻間基於「有效契約」(婚約)而生之利益,有保險利益。
※究竟怎判定是否有保險利益較妥?與其執著第16條不易解決,不如強調第105條!葉啟洲老師認為,從寬解釋第16條,再以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第107條兒童保單之相關規定控制可能之風險。
※家屬之意義常有爭議,預告版之保險法修正草案把第16條第1款之「家屬」修正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有保險利益,可擴大具有保險利益之範圍,避免被保險人因外出工作或結婚等因素離家而有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虞,可確保對要、被保險人權益之保障。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惟實務上是否有此類案例?
債務人:本款只限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且只限於債務額度內,反之則無。惟實務上是否有此類案例?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惟實務上是否有此類案例?
實務上之團體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大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是否有道德危險?葉啟洲老師認為現行團體保險保單,所謂要保團體並非為要保人,故要保人應認為係每一個別成員,亦即團體成員係為自己利益投保,故無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必要。預告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團體保險不適用第16條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新增第135條之5規定「團體保險指以團體為要保人,且以其所屬成員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另投保時無保險利益,究竟契約效力如何?保險法並無明文,預告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無效。」

貳、故意自殺之議題

一、相關規定: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自殺仍理賠之例外規定,惟是否合理引起檢討)。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二、按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最大善意原則),自殺為故意行為本亦應除外。然,在人身保險中,立法者對於自殺者認為自殺乃一時性的情緒,以二年時空的間距,稀釋因保險而萌發自殺牟利的可能性,並提供偶發性自殺者之家屬相當保障。故例外規定,在保險契約訂有被保險人自殺亦應賠償之條款,則被保險人在訂約二年後自殺,保險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意自殺必須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始違反偶發性,若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不該當故意自殺。

四、爭議案例:甲為清償債務,於投保滿2年後自殺以清償債務,保險公司以違反公序良俗不予理賠,是否有理?
此種規定,仿英美不爭條款,限縮保險人之免責範圍。 
絕對肯定說:仍應給付(美國通說)。 
有條件肯定說:免責期間經過被保險人始故意自殺,為防止經濟惡化期間自殺或自殺之目的妨害公序良俗,保險人證明被保險人自殺之唯一目的係獲取保險金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不予給付(日本)。

參、保險法第107條

一、現行第107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解析:將原14歲改為15歲,被保險人未滿15歲死亡,保險公司僅返還所繳保險費或帳戶價值,比起原來200萬之喪葬費用,減少許多誘因,可避免道德危險。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解析: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部份除文字配合民法修正外,仍以喪葬費用控制風險,且大幅降低喪葬費用金額,避免道德危險。
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當中,若受害人死亡不受限年齡仍為200萬。

二、最近爭議點:105年台南震災導致多名兒童不幸罹難,因現行規定限制被保險人年滿15
歲前不得請求死亡給付,引發立委競提修法,至今已出現10餘版本的修正草案,多為恢復天災的死亡給付,部分版本還擴大納入重大意外、傳染病等。
學者對此多表示反對,認為死亡保險目的在照顧遺族經濟生活,一旦兒少死亡,受益者乃兒少的遺屬,通常即其父母,亦即將孩子當作其搖錢樹,且因投保時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故原本防止道德危險之機制完全不存。父母因兒少死亡除喪葬費外,不會有其他經濟上的損害要填補,因此若要開放兒童死亡保險之範圍,僅應開放喪葬費給付之保險範圍(99年之前的版本),方屬正辦。惟亦有學者採較折衷見解,認為一是開放喪葬費用,另一是考慮在一定保險金額及特別的道德危險防範機制下,可考慮開放死亡保險。

肆、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

一、意義:第66條:「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67條:「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二、要件

須在基本條款以外之事項
須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
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切事項
須訂明於保險契約中,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違反效果

原則:他方得解除契約
第68條第1項:「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例外: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依第69條規定,在下列三種情形時,縱未履行,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其履行為不可能、在訂約地為不合法。

四、應檢討修正增加:對於發生或增加危險有重要性、具可歸責事由、有因果關係納為違反特約條款之構成要件。 
擔保制度之「完全遵循原則」,其正當化理由乃在於海上保險環境之高度不確定性,然在現代科技之高度發展,以及資訊取得管道之暢通,其正當性已逐漸消逝,於陸上保險更是如此。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特約條款可作為保險人控制風險之手段,而有存在必要;然特約條款應納入「重要性」、「因果關係」、「可歸責性」作為構成要件,而揚棄完全遵循原則,以避免保險人恣意將與風險管控無關之義務加諸被保險人身上,而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五、除外條款之定義:

基於保險之對價性原則,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如何具體特定,至為重要;除盡可能正面載明保險災害之態樣及定義外,亦可藉由除外條款確定其範圍。蓋正面描述常侷限於文字語言描述之界線而無法清楚界定,而有賴除外條款之運用來確定保險人承保事故範圍。

特約條款與除外條款兩者比較:雖均為保險人控制危險之方法,特約條款係課當事人履行義務之方式,俾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與確定保險人責任範圍無關,一旦當事人違反,保險人解除不負責任;除外條款則用以確定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如有除外不予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然無理賠責任,與保險契約效力無關。

伍、據實說明義務之修法及爭議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或最大善意契約
依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原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故葉啟洲老師認為本條修正目的是將過去的故意過失限縮於要保人故意,保險人始得解除,對要保人極為有利。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之案件,得否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承保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拒絕理賠?
被保險人帶病投保,死亡時未滿訂立契約2年,為避免遭解除,家屬於超過2年後始申請理賠,保險人得否解除?
保險法第25條規定,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費。實務上是否返還??此規定是否合理?
只有保戶才有據實說明義務嗎?保險公司沒有據實說明商品或條款之義務嗎?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預告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務。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證明危險事故之發生與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之事實有關者,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陸、代位求償原則

一、意義: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立法目的:

貫徹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
若允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仍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將有違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及不當得利禁止。
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契約而免除,即維持法律上的損害賠償制度,不因保險制度而受到破壞。
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為避免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作拒賠之藉口,即有保險代位之設計。

三、保險代位之適用範圍

財產保險均適用
在保險代位的發展學說之中,首以不當得利禁止和損害填補的概念支配此制度的發展。而在我國對保險的分類之中,分成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兩類;和學理上分成損害填補和定額給付保險不同。而財產保險均屬於損害填補保險故無爭議,故在其適用時當然有不當得利禁止和損害填補原則的適用,而此亦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上的一致見解。
人身保險原則不適用
而在我國法目前的狀況之中,雖保險代位規定於保險法總則屬於保險通則性之規定,理論上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適用,惟依保險法第103條及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均無適用。
惟,理論基礎上:損害填補保險應有適用
以損害保險和定額給付保險的分類,認為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有關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費用而填補之部分如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屬於損害填補保險之部分,而有保險代位的適用,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是此說落實的結果。
問題: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醫療費用保險是否有保險代位適用?
實務看法:只要是醫療費用,無論為實支實付及定額型的保單,均是屬於定額保險,均無保險代位的適用。
學者多數說:實支實付型保單:為損害填補保險,有保險代位之適用。定額給付型保單:為定額給付保險,無保險代位之適用。

四、保險代位適用之除外對象

若第三人和被保險人有特殊之關係,而保險人在給付使保險人保險金後,再從和被保險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處依代位權的規定行使求償權,取回相當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額度或當事人之實際損害額的話,可能會形成「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之右手,卻因行使代位權而從被保險人之左手取回相當其已給付之金額」。此時被保險人欲達成之風險移轉的目的並沒有完成,故為達成保險此項最基本的目的,則此時之第三人則有限制之必要。

家屬及受僱人特權
第53條第2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由此規定可知,我國保險法明文排除被保險人之家屬和受僱人之非故意之行為所造成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無代位權。
受僱人?
受僱人若因過失侵權,是否會使僱主發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之右手,卻因行使代位權而從被保險人之左手取回相當其已給付之金額」之情形?殊難想像。此處所稱之受僱人為早期之長工或家中已經近乎親人關係者,才排除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學者認為此規定應刪除。
要保人?
第53條中提到的當事人只有被保險人一人而已,故若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若是同一人或是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則不生問題。但若要保人不具以上之關係則有討論之必要。
因為一般人通常係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亦即其投保的目的乃是在保障自己,故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不僅是只有繳納保費的義務,其亦應該享有各種保險契約上的利益。故在要保人為利害關係人,如實際繳交保費的人,此時若將要保人排除於代位權的除外範圍之外,則和當事人訂約時之目的有違,所以依上述的解釋,要保人亦應包含於代位權之除外範圍之內,以符合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

柒、人壽保險之寬限期、停效、復效

一、寬限期

未申請自動墊繳:一次寬限期間
§116I:「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申請自動墊繳:雙重寬限期間
在續期保費超過寬限期間(第一次寬限期間)仍未墊繳,要保人選擇自動墊繳保費,保險人在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內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本息。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一日保費時,給予要保人另三十日之期限繳納保險費本息。在期限內繳費,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寬限期間屆滿前,發生保險事故,因保險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即保險契約仍有效,故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負責。

寬限期間起算之時點:
年繳及半年繳:催告到達之翌日起算
季繳及月繳: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人壽保單示範條款§4I:「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問題:若一方未為催告,可否主張寬限期不應起算,更無停效之問題?
林勳發老師:除契約另有訂定….可規定月繳或季繳,不須催告。
江朝國老師:該規定為相對強制規定,不可省略,依§54條規定除非有利於被保險人,否則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保險業者以示範條款免除對季繳及月繳者之催告義務,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有所侵害,已違反保險法§54,且催告無關乎營運,又基於保險射倖性,不應讓保險契約輕易流失等,故省略催告應視為無效

二、停效: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即保險契約之效力中斷,仍有恢復效力之可能。其與「終止」概念不同,因為終止乃使契約往後的失其效力,並無恢復效力之可能。契約停效後,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理賠之責任。

三、復效: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恢復契約之效力。
116III前段:「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問題:復效究竟對誰有利?!
復效期間:§116V:「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不得拒絕復效期間:六個月
若要保人申請復效,係在停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保險人不得要求提供任何文件或體檢證明或以任何理由拒絕。亦即即使有逆選擇之情形,風險由保險人承擔。
問題:保險人得否要求增加保費?
有條件復效:六個月後(保險人具危險篩選權)
危險篩選權:保險人於有條件復效期間行使
問題:危險篩選權是否破壞復效為原契約之延續?
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5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未於5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復效。
保險人需於收到可保證明15日內,決定是否給予復效→未於15日內決定是否同意復效,視為同意復效。
需證明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已達拒保之程度,否則應同意復效:惟
若危險未變更:毋庸加費
危險增加:加費復效
何謂可保性證明?人言言殊,通常認係採用體檢或再次填寫健告之方式為之。以美國為例,所謂可保性證明除被保險人身體之狀態外,亦包含其他與被保險事故發生有關之危險狀態,例如職業變更、財務狀況或重複投保之問題。惟該項判斷標準仍應避免保險人於判斷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恣意提高其可保性標準。(汪信君老師)

四、終止:§116VI:「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至少滿2年後始可終止,終止契約後保險人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
所有醫療險、取消復效等待期

2018-04-07 00:20聯合報 記者孫中英/台北報導
金管會保險局決定,全面取消醫療險保單的「復效等待期」。目前「癌症險及重大疾病險」還有至少卅天、最長九十天的復效等待期,最快九月起發行的新保單,將取消「復效等待期」,即保戶購買的癌症或重疾險,若不慎停效,再申請復效成功後,「不用再等待」一發生保險事故,即能獲賠。
根據保險法第一一六規定,消費者買保險後,若沒繳保費,經壽險公司催告到達後屆滿卅日仍不支付,保險契約會被「停效」。保單一被停效,保險公司就不須再負擔保戶風險,停效期間內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必理賠。
保險法同一條也規定,保單被「停效兩年內」都可申請保單「復效(恢復效力)」,例如保單停效六個月內,保戶只要繳清未繳保費和費用,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接受復效。
許多醫療險都有「等待期」設計,即民眾投保後,須等待一定時日(例如卅天或九十天)後,保單才生效,此舉是為防範有人「帶病投保」衍生道德風險。但若保單停效後再復效,根據保險局現行規定,除癌症險及重大疾病險,仍有「復效等待期」規定外,其餘醫療險已取消復效等待期。
由於消費者保護意識抬頭,保險局決定更進一步,最快自今年九月起,將癌症險及重疾險的復效等待期也取消,亦即,未來台灣所有醫療險商品都不會再有「復效等待期」。
保險局所持理由是,客戶在投保之初,體況已經壽險公司核定,儘管保單可能因為沒繳費停效,但客戶在申請保單復效後,理論上保戶體況不應再被重新檢視。保險局已要求壽險公會修改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八條,基於法規不回溯既往原則,將限於修正公告實施後的新契約適用。
但有壽險業者擔心,癌症險和重疾險也取消復效等待期,可能會有道德風險狀況;即保戶投保後身體若出現不適,可能故意不繳保費,讓保單停效,但在期限截止前申請復效,因為不須再等待九十天,即使體況已變化也可獲得理賠。

捌、商業銀行之轉投資

轉投資(第七十四條):
第1項: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第2項: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第3項:前述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第5項: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項: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立法目的:

為維持商業銀行之流動性,對轉投資原採「原則不准,例外核准」之規定,已不符金融自由化、現代化目標,爰仿美國金融現代化法規定,原則准許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以因應銀行跨業經營之潮流,並支應多元化金融需求。
就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部分,由於產業為資金之使用者,與銀行為信用提供者容易產生信用分配之扭曲,如銀行對產業具有控制關係,對銀行經營之穩健性不利,亦有資源過度集中之疑慮,且為避免銀行以龐大資金控制,故各國對銀行投資產業多作嚴格之限制,爰參酌美、日規定,限制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為明確規範銀行轉投資資金運用之上限,增訂規定銀行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銀行轉投資之最大能量限制,以維持流動性,並確保償債能力。另為使銀行不過度集中在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爰酌予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玖、信託監察人

一、信託監察人之設置(選任)及職權:
信託之型態具多樣化,在受益人不特定(如公益信託)、尚未存在(如胎兒)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如集團信託),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則從其所定,故信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又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自宜准其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故信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受益人自亦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之,故信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二、信託監察人資格之限制:

欠缺行為能力之人及破產人(欠缺信用)等,實不宜擔任信託監察人;又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係為實際之需要而設之規定,但信託監察人既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故信託法第53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三、信託監察人之注意義務:

信託監察人制度既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自應要求信託監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四、信託監察人為多數時職務之執行方式: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信託法第55條本文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
但為防止信託財產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而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則得單獨為之(第55條但書參照)。

五、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信託監察人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自宜准許其得請求報酬,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所定外,法院得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斟酌各有關情事而定其相當之報酬,以資平衡,故第56條規定:「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六、信託監察人之辭任: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如患病、出國等,而不欲擔任時,宜許其辭任,故信託法第57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即:
信託監察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經法院之許可辭任。
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則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辭任,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亦得經由法院之許可辭任。
七、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信託監察人如怠於執行其職務,或其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利益衝突等重大事由時,宜有將其解任之規定,故信託法第58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八、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或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宜有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規定,信託法規定其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方法如下: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項)。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揭規定(信託法第59條第2項)。

拾、公益信託制度

一、前言:
公益信託(又稱慈善信託)係以慈善等不特定多數人(社會公眾或者一定範圍內之社會公眾)之利益為目的,信託財產可包括環境保護、創辦文藝活動、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獎學金、推展社會福利、科技研究,甚至開拓國際交流等相關基金等。公益信託之營運大抵與一般之私益信託同,其主要差異在於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主管機關之許可,業務由目的主管機關監督,受託人非經許可不得辭任等;而公益信託依法必須設置信託監察人。

二、公益信託之意義:信託法僅以例示性之方式列舉較重要之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等項外,並用「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一語涵括,以免疏漏,而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三、公益信託之設立: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公益信託因與公益攸關,且其受益人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為防公益信託濫設,以確保社會大眾(受益人)權益,故信託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即關於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選,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各該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其公益之性質而定,如以學術為目的之公益信託,其設立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以宗教為目的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而公益性質牽連二機關以上主管者,各機關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期設立手續簡便起見,信託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時,可就信託設立之目的及受託人之資格能力一併考量,以為許可與否之準據。

四、法人之公益信託:

本法之規定:
在引進宣言信託制度之初,宜求審慎,並避免流弊發生,故本法所定之宣言信託,限於法人經決議始得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故信託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為確保社會公眾之權益,法人對公眾為前項信託之宣言前,應經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故第71條第2項特予明定:「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法人與加入為委託人之公眾間之權義關係,應有明確規範:
為宣言信託之法人,係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其與加入為委託人之公眾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有明確規範之必要,故第71條第3項特別明定:「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五、公益信託之監督:

監督之目的 :
促進公益事業發展,防止公益基金遭不當使用。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監督:
鑑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分別為有效之監督;至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並應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受其主管機關監督。
有關監督方法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第72條第2項);所謂「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為期更能發揮監督之實效,故第72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方式之準用規定:
第76條前段規定-關於「法院權限」之準用:
一般信託由法院監督,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為簡化、明確計,故第76條前段規定,一般信託所定「法院之權限」(即本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56條至第59條之規定),在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第76條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得依聲請為之」之準用:
本法就一般信託所為之規定,如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係「法院得依聲請為之」者,在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故有本條後段之規定。

六、公益信託之管理:

情事變更原則:
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第73條)之權限。
受託人辭任之限制: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第74條),以維公益信託之運作。
公益信託監察人:
公益信託因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為不特定之社會公眾,實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故第75條明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五章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相關規定(第52條至第59條)於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當然有其適用(第84條參照),併此敘明。
許可之撤銷:
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故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行為者,自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限。所稱「其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受託人是故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如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不為活動者,自應比照本法第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故該條項後段規定:「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第77條第2項),俾其有表示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七、公益信託之消滅:

消滅原因: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達到或不能達到而消滅。於公益信託及私益信託均有適用,乃理所當然。公益信託之設立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如第77條第1項-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得撤銷設立許可,使歸於消滅。
故第78條規定:「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處理方式:
為使公益信託在運作上更富彈性,且更能發揮社會功能,第79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拾壹、公司治理之概念

一、公司治理的意義
因為一九九七年的亞洲金融風暴及美國在二OO一年至二OO二年間發生了安隆(Enron)等十數家公司重大舞弊案所造成的深遠影響,公司治理目前在國際間普遍受到高度的重視。一九九九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更提出了「公司治理原則」,公司治理乃指一種指導及管理公司的機制,以落實公司經營者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以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之利益。公司治理的目標,乃是為追求企業經營之經濟效率的最大化。

二、根據OECD組織之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公司治理應特別重視下列事項:

確保一個有效公司治理架構的基礎;例如規範公司治理的規則,應符合法治、透明即可執行的要求。
股東之權益及重要的所有權功能;按重要的所有權功能,包含機構投資人表決權行使政策的揭露。
股東受到公平對待;例如,確保全部股東,包括小股東及外國股東,受到公平對待,並賦予其權利被侵害時有效救濟的管道。
利害關係人(除股東外,包括員工、客戶、上下游廠商、銀行及債權人)之角色(the role of stakeholders);例如,鼓勵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積極合作,以創造財富與工作等。
資訊揭露及透明化;亦即,應即時、正確的揭露關於公司財務等資訊。
董事會及監察人(或監事會)等機關責任之強化,藉此確保公司經營策略的有效監督與指導,以及董事會能對公司及股東負責。

三、我國企業(上市上櫃公司)執行公司治理之基本法律架構:

公司法:
公司法係公司治理之規範主軸,有關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公司法制有如政治上三權分立體制,期藉由彼此間相互制衡,以達到公司治理之目的。
證券交易法:
凡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與監督悉依證交法之規定,證交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公布之證交法修正條文中,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強化董事會職能、結構與運作。另除證交法外,證券主管機關依據證交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規範亦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內涵,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等。

上市、上櫃相關規章:
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之上市上櫃相關規章,併同公司法、證交法及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規範,均可協助並引導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執行與落實公司治理制度。
鑒於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乃推動公司治理制度之重要環節,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初次申請上市上櫃者,均就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之席次、資格條件與獨立性等訂有具體規範;已經上市上櫃者亦期能參照辦理。

四、上市上櫃公司實施公司治理制度之主要方向:

強化董事會職能:
董事會成員應本著忠誠、謹慎及高度注意的態度以公司利益為前提,對於評估公司經營策略、風險管理、年度預算、業務績效及監督主要資本支出、併購與投資處分等重大事項須善盡職責,同時應確保公司會計系統和財務報告之適正性,並避免有董事會成員損及公司之行為或與股東間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又董事會應審慎選任、監督經營階層,對公司事務進行客觀判斷,以及遴選適任之內部稽核主管,確保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俾防範弊端。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設置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發揮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功能:
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命令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適時行使監察權,並本於公平、透明、權責分明之理念,促使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制度之運作更為順暢;監察人(審計委員會)除確實監督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外,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會計師、律師代表審核相關事務。另為公司於申請上市或上櫃時對於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相關承諾事項,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宜督促公司確實補正改善,以免日後損及股東權益。又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確實查閱內部稽核報告,追蹤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之執行情形,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內部稽核報告予獨立董事。遇有危害公司之狀況,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倘能適時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將有助先期防範或遏止弊端。
重視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公司應公平對待大小股東,鼓勵其踴躍出席股東會,積極參與董監事之選舉或公司章程等之增修事宜,公司亦應給予股東適當、充分發問或提案之機會,俾達制衡之效,同時股東應有即時、經常取得公司資訊及分享利潤的權利。此外公司治理尤須重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在創造財富、工作及維持財務健全上與之積極合作,如有利害關係人為公司挹注資金之情形,公司務必依法相對履行債務人之責任,以避免公司產生財務危機。
資訊揭露透明化: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條明定提升資訊揭露透明度乃公司治理之原則之一,公司應建立發言人制度並妥善利用公開資訊系統,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能充分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以及實施公司治理之情形。另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著重於財務資訊之揭露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而財務資訊的傳遞往往可以顯現出公司治理的成果與效益。
內部控制暨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與落實:
為健全公司經營,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公司應建立完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有效執行。監察人(審計委員會)除應依相關規定查閱、追蹤內控與內稽之執行情形外,上市上櫃公司尚應確實辦理自行評估作業,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亦應每年檢討各單位自行查核結果及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作成內部控制聲明書按期陳報主管機關。
慎選優良之會計師及律師:
專業且負責之會計師於定期對公司財務及內部控制之查核過程中,較能適時發現、揭露異常或缺失事項,並能提出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或將因此突破公司治理之盲點,藉以增進公司治理之興利與防弊功能。良好的律師則可以提供適當的法律諮詢服務,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提升其基本的法律素養,避免公司或相關人員觸犯法令,使公司治理在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從容運作;一旦董事會、監察人與股東會有違法衝突情事,適當的法律措施亦能使公司治理得以靈活發揮效益。

拾貳、企業社會責任

「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泛指企業營運應負其於環境(Environment)、社會(Social)及治理(Governance)之責任,亦即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員工、對社會和環境的社會責任,包括遵守商業道德、生產安全、職業健康、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節約資源等。依據世界企業永續發展協會(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簡稱WBCSD)的看法,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承諾持續遵守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且改善員工及其家庭、當地整體社區、社會的生活品質。世界銀行則對企業社會責任定義為:企業與關鍵利益相關者的關係、價值觀、遵紀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區和環境有關的政策和實踐的集合,係企業為改善利益相關者的生活質量而貢獻於可持續發展的一種承諾。
近年來隨著石化燃料的大量使用與土地的過度開發,造成全球氣候異常、天然災害事件頻傳,加以自由化與全球化浪潮下,國際間經貿往來與交互投資行為大幅提升,對於營運地區亦產生廣泛衝擊,包括人權、勞工權益、資源配置、貪腐賄賂等社會問題。因此,企業被賦予的期待已不再只是績效的提升與獲利能力的追求,更是對社會、環境同樣承擔履行責任的義務。而對於跨國企業的管理與規範,遵循傳統單一政府個別管理機制已有不足,因此與企業社會責任相關的國際規範與準則陸續出現。這些標準協助社會責任的實踐更加具體化,也成為推動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參考工具。各國政府或資本市場經營者亦積極鼓勵或規範企業善盡社會責任,時至今日,許多成功的跨國企業多已將企業社會責任融入其營運活動並結合至核心策略,成為其永續經營的基石。
贊成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基於下列之論點:

一、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然是經濟性組織的看法,轉變為兼具社會性使命,既然公司所處的環境對其期待已有不同,公司自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即有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二、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應從過去以短期速成為基準的觀點,更改為著眼於長期利益的追求。因為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當然足以改善公司所處的環境,從而有利於公司長期之發展,最終並可為公司帶來利益。

三、公司有道德上的義務,幫助社會處理社會上的問題。這是因為這些社會上的問題,很多是公司所直接造成的。

四、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性問題之使用。

五、公司之行為如能負責任者,則有利於其形象之提升,從而,有利公司之發展。如果公司自動地善盡社會責任,亦足以避免政府以不必要之外在的法規,箝制公司之活動,造成公司活動受到不必要之管制。
台灣資本市場在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世界浪潮下,主管機關及各相關單位對企業社會責任的推展亦不遺餘力,為喚起企業對社會責任的重視,在資本市場制度面上,金管會除陸續修訂企業社會責任揭露之規範,並責成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於2010年發布「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及「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以引導台灣的上市櫃公司能夠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並落實誠信經營,強化企業永續發展。另於2013年公布「2013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作為本國推動公司治理及社會責任政策之指引。
另因社會責任投資(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簡稱SRI)在全球投資領域逐漸受到重視,成為世界性潮流,更牽動全球超過21兆美元資金投入。為因應國際投資趨勢,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指數公司目前也擁有就業99、高薪100及公司治理100等企業社會責任指數,長期績效表現出色。

拾參、「獨立董事」與「外部董事」有何不同?擔任「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為何?

一、我國公司目前董監或獨立董事會有下列三種不同型態

董事會+監察人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全數為獨董)
董事會(含獨董)+監察人

二、獨立董事與外部董事之差異:重點在其具獨立性
獨立董事及外部董事均為公司治理中重要環節,獨立董事是指董事除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與外部董事概念上有人將其視為一樣,惟兩者應仍有不同。通說將合乎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者認定為獨立董事,其他非明文界定之非內部人為外部董事。因為未具有股東身分之外部董事,可能未必具獨立性(例如擔任公司簽證會計師),尚不能認為其屬「獨立董事」。

三、證券交易法第14之2 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獨立董事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依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就獨立董事之「獨立
性」規定如下:
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前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拾肆、產金分離與金金分離
產金分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都不得兼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

2006年的力霸案王又曾同時為中華商銀的老闆以致造成中華銀行擠兌,金管會痛定思痛後,要求產業與金融分離;然而2017年8月永豐金案卻暴露出台灣的「產金分離」政策並未徹底落實。目前國內「產金不分離」的情況相當明顯,有些集團有金融、電信事業、有線電視事業;有些集團有銀行、紙業、生技業;有些集團有銀行、建設業…不一而足。
所以原來富邦金蔡明忠是台灣大哥大董事長、富邦金副董事長;蔡明興是台灣大哥大副董事長、富邦金董事長,不符合產金分離原則。蔡明忠、蔡明興分別辭去富邦金控和台灣大哥大副董事長,兩家公司也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接著產金分離後 金金分離變成金管會最新的要求(稱為寶佳條款),也會是未來金檢重點。 寶佳集團在過去幾年之中大量收購金融機構股份,甚至在永豐金與台新金都持股9%以上,意圖搶下董事席次。寶佳雖然展現了資金實力,但是卻只持股9%,正是為了避開法律規範10%股權的大股東適格性審查。

寶佳集團與盟友龍邦集團、樺福遠航集團,用徵求委託書、9%持股等方式嘗試規避審查,金融圈廣泛收購股權仍不免驚動各家金融業者,以及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是看見其中的風險才提出「金金分離」政策。(最近此集團還搶下了老字號的機電公司永大的經營權) 。
因為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針對董監事兼任同業董監事,雖有競業禁止規範,但金融機構董監事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監事,應該有更嚴格規範,尤其是金融業集團控股日趨普遍,如果同時兼任二家機構董監事,恐衍生金融機構利益衝突問題,不利公司治理與創新發展,所以金管會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因此金金分離原則,同一企業負責人「本人」不得同時在其他金融機構兼職,新法則擴大管制範圍,從自然人擴充至法人及其關係人,一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關係人」則等同於「同一人」,禁止同時擔任不同金融機構董事,以免利益衝突。在自然人方面,「關係人」認定標準為,同一企業負責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都視為「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如同該公司負責人的「分身」,不准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任職董事。像台新金董事長夫人彭雪芬以進賢投資法人代表擔任新光金董事可能就不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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