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不用擔心高普考戶政移民政策與法規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移民政策與法規】(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必要時對當事人得實施暫時留置,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逾6小時。
禁止對居住於臺灣地區的人民為歧視行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列舉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而為歧視。
依現行規定,外國人得暫予收容之要件,不包括受我國政府通緝。
有關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要件,不包含兼具我國國籍,以外國人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
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有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面談輔佐人之資格以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規定,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其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3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境,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7年以上,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違法得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出國前,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外國人申請停留簽證目的,不包括就學。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列舉得拒發簽證之事由,不包括無政府主義者。
禁止外國人入國並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面談,如接受面談之人為未滿十四歲,其面談之實施,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列舉規定,外交部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包括學經歷證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科技、文化及教育,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犯罪習慣,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其入國。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但尚未服兵役者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內政部得予許可。
國籍法於民國89年修正時,生父為外國人生母為我國人之未成年人,於民國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溯及具有我國國籍。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大法官會議第618號解釋,對此之規定表示合憲有其必要性。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如其居留原因消失,依法可「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對此,該廢止使合法處分自後失其效力法律性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出國,依法應經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若未經過查驗,處以1 至5萬元的罰鍰,外國人並應驅除出國。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如欲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須經過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為之。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逾期居留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是錯誤的思維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其
法律之效果推定為真正。
外交部對於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所應核發的簽證種類為外交簽證。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5年以上,始予清理。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3年。
外國人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之規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或得禁止外國人出國之情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處以拘留確定者不包括在內。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拒絕接受查驗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時間為對國民不得逾2小時,對外國人不得逾6小時。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者得在我國居留,仍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
在我國居留的外國人相關規範之敘述,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不問年齡(需14歲以上),均應隨身攜帶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觀念是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某丁兼具有我國國籍不得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之許可經撤銷者,應於接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其出國通知後限令10日內出國。
曾經逾期停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定原因或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行為。其所列舉之項目,不包括教育程度。
外國人因違法事由,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該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期間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公務員,依法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外國人出示停居留之相關證件。其執行之相關要件與程序,可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入出國與移民之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例外情形,因就學,可不受該配額之限制。
外國人歸化我國後不得擔任特定公職之限制,自歸化日起滿10年時間之後可以解除。
我國國民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後,5年內被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之情事,主管機關應撤銷許可。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禁止出國之情形
要件: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通緝中。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第12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7條之2之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57條之1、第58條第1項之罪。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58條之1、第59條、第60條第1項之罪。
信託業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9條、第50條、第53條之罪。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罪。
保險法第167條、第168條第5項、第168條之2、第172條之1之罪。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第109條之罪。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109條之罪。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8條之罪。
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4條規定查驗。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發現違法:
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1項第8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通知移民署之情形: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10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
要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歸化者仍須申請定居才可以取得戶籍。)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施行細則第9條:本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一千萬元。)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12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
隨同申請:
前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11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11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證件效期與延長:
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居住登記與配額: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罰則: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配額限制:
原則: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例外:
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申請居留
要件: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變更原因: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1款但書(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進入場所的查證身分
要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時間: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妨礙規避禁止:
第1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妨礙規避罰則: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1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第68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查證身分之處所
處所: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67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無從確定身分。
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妨礙交通、安寧。
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拒絕接受查驗。
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之行為。
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帶往勤務所之程序與時間限制: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與定居
配偶的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
依親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定居:
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符合國家利益。
配偶以外的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
專案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申請定居:
經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符合國家利益。
※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
一般人民: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要求申報: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
需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未經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需申請許可: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作業要點:
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特定身分人士須經過審查: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未經審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縣(市)長。
前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4項第4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情勢變遷之公告: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違反公告者: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利益行為禁止: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辦法擬定:
第2項申報程序及第3項、第4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說明
本辦法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玆配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將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等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整併為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七條之一(關於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港澳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其內涵與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內涵相近,爰修正為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逕為戶籍登記之例外實務作業)、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查驗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護照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香港或澳門之專業人才準用同法部分條款,得依本辦法申請居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居留)之修正及制定,且為使安全管理機制及實務運作更為遂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查驗辦法之修正施行,爰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出境或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臨時入境停留持用旅行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
二、為強化安全管理機制,爰修正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條件、期間規範及撤銷或廢止許可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
三、為提升香港或澳門之特定專業人才來臺之誘因,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針對香港或澳門居民部分未準用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應提供渠等公平、平等之待遇,爰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吸引香港或澳門之專業人才及特定專業人才來臺工作,並賦予其申請在臺居留之法源,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申請就業金卡之申請人,應備文件中免附保證書、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配合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規定,依準用同法條文內容定明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件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臺居留期間與延期期限與申請人相同,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七、配合港澳條例修正,爰增列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整合居留或定居申請案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等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以求一致。(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
九、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修正,增列逾期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廢止其定居許可,並刪除該管戶政事務所副知內政部移民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