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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含概要)】(108高普考考前重點整理)
◎《犯罪被害人與被告之憲法基本權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與刑事被告之基本權:
犯罪追訴權:告訴權、自訴權。
訴訟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倚賴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權、在場權、對質詰問權、陳述意見權、辯論權、受正當訊問程序保障權。
訴訟救濟權: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限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抗告、準抗告、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
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釋字第762號):不論有無委任辯護人、不論審判中或聲請再審中、不論筆錄或其他卷宗證物之影本,被告均得請求交付。
三、被告與證人地位之錯置:區分錯置之善意與惡意;不正方法(脅迫與詐欺)&不自證己罪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
◎《法院》
一、管轄權
管轄權之適用次序:事物管轄(高院第一審與地院第一審);土地管轄(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競合管轄(單一案件,判斷原則與例外);牽連管轄(相牽連之數案件,訴訟經濟與裁判矛盾避免之合併審判);移轉管轄(貫徹審判權行使與公平審判,與檢察一體移轉偵查之區別);指定管轄(管轄權爭議之解決) 。
競合管轄之原則與例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法院為實體判決,繫屬在後法院為不受理(繫屬在先判決未確定)或免訴判決(繫屬在先判決已確定);例外則於繫屬在先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時,繫屬在後法院已實體判決確定者。
二、法官迴避規定之種類與其他適用對象。
◎《辯護人》
一、偵查程序強制辯護之探討:實務見解(起訴罪名未定,無辯護需求);學說異見(攻防平衡、保障被告權利、在場權之重要性);本法規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完全陳述、原住民、羈押審查)。
二、辯護人之權限:
實質有效辯護與辯護權侵害之效果。
偵查與審判之異同:對質詰問權、閱卷權(偵查中羈押審查之資訊請求權&大法官釋字第737號)。
羈押被告之交通權(接見或互通書信):有合理目的方得限制之,且應向法官聲請限制書。
偵查中受拘捕被告之交通權:不得限制但得暫緩;接見以一小時且一次為限;暫緩應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且指定即時得接見而不妨礙正當防禦之時間與場所。
◎《案件單一性》
一、案件單一性:單一被告與單一犯罪事實;單一事實判斷標準之實體法說&事理緊密關連性說。
二、案件單一性之效力:不可分性(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自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既判力擴張);單一案件函請併辦與漏未判決&相牽連數案件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與漏判;起訴不可分與告訴不可分(告訴乃論罪之共犯間)之區別。
◎《訴之同一性》
一、訴之同一性標準:前後二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標準之社會事實關係說&事理緊密關聯性說。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確定前之重複起訴禁止,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判決確定後之雙重評價風險禁止,如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三、變更起訴法條: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性下之變更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應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與訴訟防禦權)。
◎《偵查》
一、偵查不公開與禁止先行傳訊被告之理由與涵義:
理由:被告名譽與避免應訴負擔;證人與關係人之安全;偵查順利性與正確性(防止證據偽變造、湮滅、證人勾串)。
涵義:禁止參與偵查程序者對外揭露資訊;非禁止辯護人之在場權(辯護人在場權之原則容許與例外限制)。
二、誘捕偵查之種類與效果:
犯意誘發型:陷害教唆;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無證據能力。
機會提供型:釣魚偵查;視個案判斷其證據能力,原則肯定,例外法院權衡裁量。
◎《告訴》
一、告訴之提起、撤回與不可分性:
告訴權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人、特定人、代行告訴人。
撤回權人:限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定位:非屬偵查條件(無告訴仍應偵查),僅屬訴訟條件(無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
告訴不可分:告訴乃論罪之共犯間方適用(注意相對告訴乃論與絕對告訴乃論);對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全部;通姦罪之提起與對相姦人撤回亦同適用,但對配偶撤回例外。
配偶之被害告訴權(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與犯罪告訴權(以告訴時之身分為準)。
◎《檢察官終結處分》
一、處分救濟程序:
聲請再議:聲請權人(告訴人);不變期間(七日);職權再議之種類(不起訴與緩起訴)、要件、與職權上訴之比較。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權人(聲請再議人);不變期間(十日);強制律師代理與資訊請求權(閱卷權);准許裁定之效果(視同起訴)。
二、起訴後之重為緩起訴&緩起訴(不起訴)後又重為起訴。
◎《公訴》
一、起訴之程式與卷證併送制。
二、追加起訴之要件與另行起訴、函請併辦之區別:相牽連數罪案件之合併審判(追加起訴)與分離審判(另行起訴);單一案件之函請併辦。
三、撤回公訴之時期與效果: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視同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法院無庸為任何諭知。
四、起訴被告錯誤之類型、判定標準與處理程序:
判斷標準之併用說:表示說與行動說併用。
處理程序:
冒名:更正姓名。
頂替:將頂替者判決無罪,另將頂替者之頂替罪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本罪移送偵查;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救濟。
冒名頂替:判決前,將冒名頂替者飭回,另傳真正被告到庭;判決後但未確定前,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以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判決確定後,非常上訴救濟。
◎《自訴》
一、自訴權人:原則上限直接被害人;例外於被害人死亡或限制或無行為能力時,其配偶、直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
二、自訴提起限制:強制律師代理;對被偶與直系尊親屬(釋字第569號,人倫關係與家庭和睦);公訴優先原則(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告訴乃論罪於偵查終結前直接被害人仍得自訴,但注意緩起訴期間之排除);以不得告訴或請求者;實質性駁回自訴之再行自訴。
三、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理由:防止濫訴;審判防禦明確性;自訴順利進行並落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代理:提起、到場&訴訟行為均應強制律師代理;如違反,應為不受理判決。
訴訟行為權限:除開啟或終結訴訟繫屬(自訴、上訴、再審)外,與檢察官相同得為之訴訟行為。
上訴審:第二審(被告上訴或自訴人上訴均適用);第三審(僅自訴人上訴適用);更審(為另一次訴訟程序之開始,應針對重新開始之審判程序,重新委任律為代理人;106.696)。
四、自訴不可分:
原則全部可自訴,例外全部不可自訴(不得自訴係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不得自訴係較重之罪、不得自訴係對配偶或直系尊親屬)。
◎《審理》
一、審理程序之類型:
通常審判程序:直接(適用傳聞法則)、言詞、公開、集中。
簡式審判程序:間接(排斥傳聞法則)、言詞、公開、集中。
簡易程序:間接(排斥傳聞法則)、書面。
協商程序:間接(排斥傳聞法則)、書面。
二、準備程序之處理事項與證據能力之判斷:
受命法官行使職權(本法第273~278條);關聯性判斷與合法性判斷(有認為,由受命法官整理,再由合議庭判斷;亦有認為,由受命法官判斷關聯性,由合議庭判斷合法性)。
三、簡易程序:
限有罪判決;如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者,應轉換為通常審判程序。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轉換為通常審判程序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得上訴高等法院。
四、協商程序:
強制辯護(六個月以上且未宣告緩刑);權利告知(喪失公開審判權、緘默權、對質詰問權、上訴權);協商判決未成之證據能力(被告或共犯之不利陳述不得為證據);原則不得上訴(例外得上訴第二審,採法律審之事後審查制)。
五、裁判之效力:
拘束力:又稱裁判自縛性,終局判決有之,裁定則無。
執行力:裁定毋庸確定即有執行力;判決需確定方具執行力。
形式確定力:不得再以通常救濟方式救濟原判決者;任何確定裁判均有之。
實質確定力:
不得再以另行起訴判決方式改變原判決者;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類型包括:本案判決、實體裁定、相當於本案判決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公訴起訴審查之駁回裁定、自訴起訴審查之駁回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再審、非常上訴、法律變更、大赦特赦減刑、數罪併罰更定其刑、本法第260條之事由。
本案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又稱既判力,單一案件既判力擴張之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學說)或宣示判決時(實務)。
◎《強制處分》
一、強制處分之發動暨執行與比例原則(適合性與必要性)之關連性:
適合性:發動與執行程序應具合理目的性。
必要性:強制處分之發動種類與實施手段應具備可達目的之最輕微性。
狹義比例性:強制處分所保護之目的性權利高於所侵害之權利。
二、羈押處分
審查程序:自由證明程序與程度;排斥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辯護人得於法院訊問前,請求法院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審查結果:釋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之資訊請求權:檢察官應將偵查卷證提供辯護人閱卷,如基於偵查目的需求而分卷時,提供閱卷之證據固得於羈押審查程序中使用,但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即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再執行羈押與重新羈押:前者乃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反相關事項,此時不需再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後者乃被告原本未羈押,嗣後發現其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法院重新審查而為羈押。
三、通訊監察:令狀審查要件;緊急監聽要件;違法監聽之效果;越案監聽之效果;得一方同意之無令狀監聽;通聯紀錄調取之要監。
四、搜索處分:
令狀搜索:絕對法官保留;聲請要件(相當理由、相當犯罪嫌疑);線民訊息聲請(訊息可信性&線民信用性);記載事項具體明確&有效期間(一次性原則)。
無令狀搜索:
附帶搜索:目的(保障執法人員安全、防止證據湮滅);範圍(被告拘捕之人之身體、隨身物件、可立即觸及之處所);相當理由判斷;交通工具;證人適用。
急迫之逕行搜索:各款事由之要件;事後監督(呈報法院審查)。
急迫之緊急搜索:要件(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有偽變造、湮滅、隱匿之虞);主體(檢察官);事後監督(呈報法院審查)。
同意搜索:出示證件;自由意志;特別告知;明示同意;載明筆錄;有同意權(第三人或共同權限者之同意);審查(法院審查與違法性權衡裁量)。
一目了然原則與保護性掃視。
夜間搜索之禁止與例外:急迫情形;住居人同意;日間繼續至夜間;特定場所(三種情形);令狀審查法官之同意。
執行搜索注意事項:對公務機關、軍事場所、婦女之搜索;使用強制力之要件(先命交出,有抗拒再使用強制力,且不得逾必要程度);辯護人之在場權。
五、扣押處分:
標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種類:本案令狀扣押;本案附帶扣押;另案附帶扣押;裁定扣押;急迫性緊急扣押。
◎《證據》
一、證據原則: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罪疑唯輕(證據裁判主義):需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於實體事實爭議非法律爭議。實務見解認為,罪疑唯輕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106.1229)
不自證己罪:
被告:緘默權;不得據此推斷罪行;本法第95條告知義務。
證人:拒絕證言權;本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
不自證己罪原則於非刑事程序之效力:由於證人於民事程序亦有到場、陳述及據實陳述義務,違反者並有拘提、罰鍰之處罰,這些制裁效果性質上皆屬於法有據的間接強制,而違反據實陳述義務者亦有刑法偽證罪之制裁問題,具有強制性質。又民事法院於證人作證前,除了踐行一般告知義務(指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外,由於證人依法亦有免於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特權,法院就此並負有特別告知義務,因此,對於有自證己罪之虞的證人,應踐行兩種告知義務始屬合法(民訴法第307條)。
二、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程序之區別:
證明程序:
嚴格證明程序:直接審理;事實審通常審判程序。
自由證明程序:間接審理;簡式、簡易、協商、交付審判審查、起訴審查、強制處分審查、證據保全審查、法律審。
證明程度:
嚴格證明程度: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僅指有罪事實。
自由證明程度:相當理由或合理懷疑;其他事實認定。
三、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
證據能力: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未經法律排除禁止者;指具有受法院調查資格。
證據證明力: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者;法院以自由心證評價其可信價值,但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限制、自白補強法則、緘默禁止推斷罪行、訴訟程序之審判筆錄、憲法平等原則等之限制。
四、證據排除法則:
強制排除:
絕對強制排除:本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非任意性自白;本法第158條之3證人未具結之證言。
相對強制排除:本法第158條之2法定障礙期間之詢問;違法夜間詢問;未踐行告知義務之詢問&其他正當訊問程序之違反。例外條件為自白任意性&違反非出於惡意。
權衡裁量(非供述證據):本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七項參酌指標,學者以憲法或法律保護之權利區分,實務以比例原則判斷。
五、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訊問程序:人別訊問、告知義務踐行、辯明與指出證明方法之權利、對質與詢問之權利、不正方法訊問方法之禁止、連續錄音或錄影、夜間詢問禁止。
夜間詢問自白之證據能力:
原則:無證據能力。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合法情形(本法第100條之3第1項共四款)&違法情形(符合善意例外與自白任意性)。
訊問被告未連續錄音錄影:不利推定說(立法目的),亦即自白供述之取得若違反法定程序(§95~§100-3,除§98外),即法依第158條之2推定無任意性,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其自由意志存在。
六、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未具結之證人供述:無證據能力;然部分學說與近來實務見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未具結之檢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
目的法理:由於證人之觀察、知覺、記憶、表達與真誠性均具高度不可靠性,須藉由具結與交互詰問之檢驗降低誣陷風險,提高其憑信性;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擔保並受交互詰問之檢驗,則該供述證據即具有高度不可靠性風險,傳聞法則乃認其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之適用: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主義併行不悖,先依傳聞法則檢驗證據能力,再依直接審理主義為合法調查。
傳聞法則適用之例外情形:
以具備其他合法條件為前提(例如應具結)。
限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第159條之1第1項:依實務見解包含在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包括偵查中向法官所為,如羈押審查、證據保全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等),不含軍事審判法官。又檢察官部分另附加限制,需具有可信性情況保證;而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則指證人供述時之外部環境而非供述內容之證明力。
司法警察警詢筆錄之供述不能與供述矛盾:此項例外得為證據之供述僅具證據能力,尚須經嚴格證明程序之合法調查,方無違直接言詞審理主義。
傳聞書證:應具備一般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公示性、客觀性;若為個案文書或預料該文書內容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供證據使用,因易具虛偽性即不合規定。
當事人合意:同意傳聞供述作為證據之再爭執(105.3397):
A.當事人明示合意後,基於安定性與確實性要求,如意思表示無瑕疵,原則上於原審與上訴審均不得撤回;例外情形限於-當事人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他造未異議&法院認適當。
B.擬制合意乃基於當事人消極緘默而法律擬制效果,並非本於當事人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再行爭執抗辯。
意見法則: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例外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如鑑定證人。
八、私人違法取證:
通說認為,除該違法取證手段係屬強暴、脅迫性質而嚴重侵害人權且具高度虛偽性外,否則無論以詐欺、利誘或甚而竊聽、竊錄等和平非法手段取證,仍宜肯定其證據能力。
九、被告自白之調查與證明力:
被告自白調查次序:被告為不正訊問方法抗辯時,有無不正方法由檢察官舉證,並先於其他證據調查,如無不正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時,該自白內容應於所有證據之最終調查。
共犯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對向犯係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尚開共犯規定之適用。(106.1079)共犯自白不得為有罪唯一證據,適用補強法則;共犯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共同被告自白:具證據適格;適用證人調查方法與程序(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應先分離審判,命具結並受交互詰問,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
十、證人方法之調查
義務:到場義務(否則得拘提並罰鍰);據實陳述義務(具結擔保)。
拒絕證言權與無庸具結之情形:拒絕證言(公務關係、身分關係、利害關係、業務信賴關係&新聞媒體之拒絕證言權)與告知義務;無庸具結(未滿十六歲,精神障礙不解其義)。
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標準:應採真人成列指認列,亦即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以「成列指證」的方式進行,而不應以一對一的方式,否則該指證不得為證據,並應禁止該證人於審判中再度指證。
對質詰問權於上訴審之適用: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至少一次(訴訟程序整體上而言)、在場、面對面、對質詰問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行使。(103.535&林鈺雄教授)
十一、文書方法之調查:
原則:限原始文書證據。
調查方式:宣讀、朗讀、閱覽&告以要旨。
例外:衍生性文書(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現場模擬勘驗筆錄、預料證人於審判程序時供述不能之訊問筆錄)。
◎《上訴與抗告》
一、上訴審構造:
覆審制:原審資料之重複審理且未限上訴理由指摘部分(例如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違法不當);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續審制:接續原審程序後就新資料之審理;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事後審查制:限原判決經上訴理由指摘事項為限;法律書面審;第三審採之。
二、上訴權人與上訴權喪失:
上訴權人:當事人;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不利益上訴及自訴案件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可請求;被告配偶法定獨立上訴;辯護人或代理人以本人(被告或自訴人)名義上訴;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之職權上訴(不受捨棄或撤回或強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影響,視同為被告利益上訴故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喪失: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上訴逾期、被告於上訴期間死亡。
三、捨棄上訴權與撤回上訴之比較:
捨棄:限當事人;判決宣示起至提起上訴前或上訴屆滿前,向原審法院提出。
撤回:限提起上訴之人;為被告上訴而撤回須得被告同意;自訴人撤回須得檢察官同意;提起上訴後至上訴審判決前,視卷宗歸屬向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範圍:
數罪案件合併審判:上訴得對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單一案件: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有關係部分尚包括其他七種情形)
◎《第二審上訴》
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障被告訴訟救濟權,使之不畏懼上訴。適用於第二審、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非常上訴審、類推適用第三審&更審(更審不得重於下級原審)。
◎《第三審上訴》
一、第三審上訴之限制:
程序限制:簡易程序判決、協商程序判決。
案件限制(注意修正條文):是否本法第376案件之判斷標準,以當事人於最後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對罪名有無爭執&有無上訴利益為斷(大法官釋字第60號),且依修正新法。本於賦予受不利益當事人至少一次救濟機會之法理,學者認為若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二審經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改判無罪,再上訴第二審改判有罪,則與本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此時被告應不得上訴第三審。(釋字752、106.162&柯耀程教授)
理由限制: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當然違背令、擬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於判決有影響者;注意本法第379條各款之涵義(尤指第10款)與例外情形。
二、第三審之特徵:
法律審;事後審查制;原則上書面審而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不適用強制辯護(除非例外經言詞辯論);應提上訴理由書並具體指摘元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法第393條);得職權依調查事實之範圍(本法第394條);第三審判決(無庸任何諭知;上訴有理由時,發回或發交第二審為原則,自為判決為例外)。
◎《再審》
一、聲請再審理由:
本法第420條第1、2、3、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確定判決證明或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如上揭所列各罪經緩起訴或審判中因故停止審判等)為限,但不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
本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本法第421條:限簡易程序、協商程序或本法第376條之案件,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不屬之;又所謂「漏未審酌」則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而法院未予審酌,包括法院捨棄不用但未於理由說明捨棄理由亦屬之,其性質相當於本法第379條第10款。
◎《非常上訴》
一、目的:對外救濟被告利益與對內統一法律適用。
二、判決效力:原確定判決利益於被告者,效力不及被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或保障需被告審級利益者,效力及於被告且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