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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程序與技術】(108地方特考考前重點整理)
立法委員
壹、立法委員之意義
我國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即為一般所謂「國會議員」(member of parliament),係指「經人民定期改選在國會之民意代表」。
貳、立法委員之代表理論
一、國會議員代表理論之種類
委任代表說(mandate theory):
理論緣起:
此說受法國政治哲學家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之人民主權論及英國政治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天賦人權說之影響。
此說強調主權在民,然因人民百業繁忙,無法積極投身公共事務,故選出代表以代理其行使政權,企圖體現「無代表,便不須服從法律」之革命思想。
由於人人享有同等天賦人權,因而人人所享有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是相同的。
理論內涵:
國會議員既由各選舉團體選出,在短期和定期改選之壓力下,時時關注選舉團體之利益,而以民意為最後依歸。
國會議員和原選舉團體之選民間發生「委託關係」。因此,原選舉團體之選民得給予議員指示,使其於議會中之言論與決定,皆須遵照選民之意思而為之,否則選民得撤銷其委託。
學者稱此為「命令之委任」(imperative mandate),國會議員與選民之間,實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而此種關係僅存於國會議員和原選舉團體選民之間,並不存在於議員和全體人民之間。
理論缺失:
事實上,選舉過程所產生者,並非地方利益之代表,而係人民認為最足堪託付國家重責大任之社會菁英。
以現況予以檢證委任代表說,會發現很難找出選區之共同利益(public good)之概念。
法定代表說(representative theory)
又稱為「自由之委任」(free mandate)、「獨立理論」(independent theory)。
理論內涵:
此說強調人民於選舉國會議員時,應著重於被選舉人之人品及才能,而非代表性。
國會議員一旦當選,即應脫離選區利益之牽絆,而以國家整體利益為其考量重點。
國會係為國家全體利益而進行問題討論之會議,故為了全體共同之理想與目標,不應為地方成見所左右,應以共同福祉為最後依歸。
國會議員係憑藉自身之良知與判斷以作出決定之「受託人」(trustee)。
二、我國立法委員之代表理論─採「法定代表說」
自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關係以觀:
我國中央政府體制採五院分工制。其中,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係由總統經由法定程序予以提名及任命,故行政院之組成已具社會菁英與非地方利益二項要素,其成為政府中綜合處理全國性事務之重心。
我國立法院於立法與政策之功能上,大體為就行政院之提案進行審查工作,故在法案制度與國家大政方針決定上,其角色較為有限。
實務上,立法院於案件處理上,明顯地維護地方利益之情形並不多見;此外,我國人民亦期許立法院亦為由社會菁英份子,而非人民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自我國憲法第62條之規定而論:
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2條之明定,立法院由立法委員組成,為會議制機關,由全體立法委員共同行使立法權;此外,立法委員係由人民選舉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不能僅代表其選區之選民而已。
參、立法委員身分上之特權
一、言論免責權(legislative immunity)
意義與目的:
係指國會議員行使職務之行為具有免責性。所謂免責,乃指不被追究一般法律上之責任之意,亦即得以免除民事或刑事之責任。
其目的在排除外界之威脅及干涉,俾使國會議員得以無所顧忌,克盡其責,而具有保護議會之尊嚴與功能。
我國法之相關規範:
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2條:「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說明:
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內所為之發言、討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任何責任,即不因毀損他人之名譽等原因,而受刑事之制裁,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懲戒法規定之懲戒責任。
所謂「院內」,並非場所之概念,而是作為組織職務之意,亦即參與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正式公聽會之集會,執行立法委員職務之行為,然不以在立法院院內開會者為限。
此特權範圍限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所謂「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並不以發言、討論或表決為限,惟應限於附隨在立法委員於職務上所為之言論及活動,實施一體不可分之行為範圍內之事項。
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並非立法委員所為之言論或討論,對立法院亦不負任何責任之謂。若於院內有侮辱他人或不當言論時,為了維持立法院之紀律起見,自可由立法院依其自律權予以制裁。
大法官釋字第435號: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
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二、不受逮捕特權
意義與目的:
係指國會議員在議會開會中享有免受逮捕和羈押之自由(freedom from arrest),而於會期外並無此項特權,又稱為「限制追訴權」。
限制追訴權之目的與任務,係在行政權與立法權二權分立間所存在之緊張關係下,立法權於面對強勢之行政權時,用以保障國會之正常運作,以維護權力分立。
若要使國會得以不受干擾地運作,即必須使其成員能夠順利出席會議。不受逮捕特權之意涵,在於保護議會之尊嚴和功能。基此,其為議會之特權,而非國會議員之個人權利。
我國法之相關規範:
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按「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屬於拘禁,故若司法機關於會期中裁定羈押某立法委員,即應經立法院之同意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採「拘提、逮捕前置主義」。
若檢察官尚未經立法院許可之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或是若法官在尚未有拘提或逮捕之情形下即同意裁定羈押,亦即尚未能審查拘提或逮捕之合法性前,即同意羈押,皆已明顯違反拘提、逮捕前置主義之法定程序。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之明定,由於該羈押程序非依法定程序為之,故立法院自得予以拒絕其許可之請求。
立法院對於請求拘提、逮捕立法委員,其許可與否之裁量標準,宜自其拘提或逮捕本身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為決定。因此,司法機關在請求時,應將系爭立法委員所涉嫌犯罪之相關事證通知立法院,以作為其准否許可之依據。至於須得立法院之許可,即司法機關在發出拘票前,應向立法院提出請求書。
立法院為許可時得否附加條件或期限,有以下二種不同之學說見解:
有正當理由時應為許可之決定,且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
對國會議員之拘提、逮捕以有無正當理由作為判準,且於為許可之決定時,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
有正當理由時雖為許可之決定,但得附加條件或期限:
自國會運作之目的以觀,應得附加條件或期限。我國公法學者林紀東教授即採此見解。
至於院內之現行犯,則屬國會議長之警察權範疇,是否使用拘提或逮捕手段再將其交由司法機關或是暫予拘束,完全係依國會議長之「命令」為之。國會議長為求慎重起見,亦得諮詢大會後而為決定。
法條詞語之運用
壹、法條詞語之概念
一、法條之概念
「法條」(Gesetz)不等於「法」(Recht),此觀諸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即可知。蓋有法條之法律有之,例如:成文法;無法條之法律亦有之,例如:習慣法、法理等。
「法」之概念:
應理解為係在人類中的一個實在的事件,其為社會中之個人服務,具有公平、正義、理性與具體等特質。法必須以規範為導向,但絕不等於規範。
「法條」之概念:
係指由立法者透過實證化所表示出之規範,故法條可能具有法之內涵,但亦不排除有悖離法之可能。
二、法條詞語運用之意義
詞語運用,係指句子型態之研究,即安排適當之詞語以表達完整句子之方法。法條詞語運用,係指運用適當詞語以擬定法規條文之方法。
法規有其獨特功能,亦有其獨具之體裁與格式,故法條詞語,由於其推理上之需要,與小說、史學、文學或語言學之詞語體裁與格式有所差異。由於法條定型化規範意義之限制,係著重於精確意義之分析。
貳、法條詞語運用之原則
一、符合法令文之文章構造
人們在語言運用過程中,根據交際範圍、目的與語境之不同,所形成之不同語言體式稱「語體」。語體可分為談話語體與書面語體,而書面語體又分為文藝語體、科技語體、政論語體、公文語體,按法規屬公文書之一種,故應屬於「公文語體」。
法令文係法規範之文章化,係屬公文語體,而法令文具有論理性、抽象性、簡潔性、明確性、類型性等特質。將法規範之內容變成文章係法令文之目的。有必要將發生於現實的,抑或預測即將發生之各種事務,論理地整理後,排除一切多餘部分,而簡潔明瞭地表現其要件與功能。
法條詞語運用為符合法令文之文章構造,須注意以下6點:
使用公文特殊詞彙。
善用句法。
慎用代名詞。
善用助動詞,俾使任意規定或強行規定得以明確分辨。
善用關係詞。
善用虛詞「之」字。
二、辨析詞語之意義
每個詞語都有其特定含義,對詞語理解錯誤或不夠準確,均會影響語言表達效果,故辨析詞語之意義,為造句之先決條件。
就同義詞意義之辨析,應注意以下之問題:
識別不同之義項:
一個詞表示之概念可以不只一個,即可包含幾個義項。一般而言,同義詞之間除了具有相同義項外,同時亦具有不同義項。欲精確地掌握同義詞用法,即須注意識別彼此間義項之差異。
同義詞若依其作用可分為褒義、貶義、中性三種。質言之,某些同義詞所包含之基本意義雖相同,但其感情色彩則有所差異。
衡量語義之輕重:
有些同義詞之細微差異係表現於語義之輕重上面。例如:珍惜為珍重愛惜,其比愛惜之語義為重;妨礙僅為對人或事物造成不利影響,而妨害係造成損害,其語義比妨礙為重。
掌握範圍之大小:
要用語恰當,尚須注意詞義範圍之大小。例如:性質與品質所代表者皆為「屬性」此一概念,但性質可以指一切事物之屬性,而品質則僅指人的一種精神修養上之特性,範圍大小各不相同。
分清使用之對象:
有些同義詞,各有其適應之使用對象,應配置適當,因為有些同義詞,雖所代表之概念相同,但其適應之對象,卻有上下內外之分。
三、講究詞語之簡潔(simplicity)
簡潔係語言運用之基本要求,應力求最經濟之語言表達最豐富之思想,做到言簡意賅。語言之簡潔,往往更有助於準確及鮮明地表達思想。
詞語是否簡潔,立法技術專家認為得從以下4個特質加以檢驗:
經濟(economy)。
直接(directness)。
熟悉語言(familiarity of language)。
適當安排(orderliness)。
法條詞語之運用重在平鋪直敘,不採委婉曲折之陳述方式。凡一字已足表示其意義者,即不必再濫用詞語。此外,從消極面而言,應注意避免以下用詞重複之情形出現:
同一個詞語在句中重複出現。
同義詞在句中反覆出現。
一個詞語包含了另一個詞語的意思,這二個詞語在句中同時出現。
四、力求詞語之明確(accuracy)─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內容之明確性與合宜性,係成功地執行政策之先決條件,為立法技術之第一要求,其次才是簡潔。
明確,即包含明白與正確之意。明白,係以一般人能瞭解者為限;正確,係指使用之詞語恰能符合客觀事物之原本面目,表現法規之意旨,不致有含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
為求詞語之明確,應注意避免使用符號化文字(symbolic words)。符號化文字,係指以文字符號代表某些思想體系,用之解釋其複雜與抽象之理論思想,例如:社會主義、共產主義、極權政治、民主政治、新聞自由等。
五、重視詞語之嚴謹(precision)
嚴謹係指用字確切嚴密周詳,前後一致,無懈可擊,其含義在一定之構造上不另為其他解釋。
在一般情形下,立法者應按照實際生活中通常所理解之含義來準確使用語言文字,亦即法規用語,應盡量使用慣用之語句,不可刻意使用冷僻之文字。
由於民族間之文化交流,一個民族往往要從其他民族語言裡吸收一些必要詞語。
為使法條意旨明確顯現,除用詞要避免艱澀冷僻外,若有其他更通俗易曉之詞語可替代時,「專門術語」應盡量減少使用。法條詞語若必須使用專門術語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盡量使用一般認知之技術性專門術語。
注意專門術語之單義性與體系性。
專門術語應依專家之定義為說明。
六、遵循統一用字用語之規定
法規為公文語體,用字遣詞應力求一貫(consistency)與統一(uniformity),同一文字在全部法條裡必須表示同一觀念或意思,在同一法規不同法條上,若使用不同詞語,在法規解釋上應代表不同含義。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語詞:
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標點符號:
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七、審慎選擇句式
要使語言表達具有準確與明白之效果,除要選詞恰當外,尚應注意句子構成形式之選擇。法規屬公文語體,句法與修辭為符合格式化需要,須為適當之選擇。
選擇句式之原則:
使用常式句為準,不宜使用變式句。
長句與短句並用。
適當使用整句與散句。
使用主動句為原則,被動句為例外。
適當使用肯定句與否定句。
使用直陳句或祈使句為準,不得使用反問句。
八、注意句子之銜接
法令文應以一條(如該條文分為項時,即各個項)一文來完結為原則,稱為「一條一文主義」。因為法規條文具有簡明性、程式化,尤須注意句子之銜接。
句子之銜接應注意以下之事項:
語意貫通。
先後有序。
語氣順暢。
句式協調。
九、善用標點符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壹、法律之修正
一、法律修正之意義
係對於現行有效法律之部分內容,加以變更、刪除、追加或補正,以致意識性地變更法律之內容。
二、法律修正之原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個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三、法律修正之方式
增言(addition)。更換(substitution)。取代(supersession)。
合併(amalgamation)。刪除(rescission)。修飾(modification)。
四、法律修正之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貳、法律之廢止(repeal)
一、法律廢止之意義
係因情勢變遷或因任務完成,已無存在之必要,而依法定程序,將現行有效之法律予以廢棄,而不再適用。
二、法律廢止之原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三、法律廢止之程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1項)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第2項)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第3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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