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不用擔心地方特考交通行政類科交通行政(含概要)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交通行政(含概要)】(108地方特考考前重點整理)
壹、鐵路法v.s鐵道局
一、「鐵路法」之規定,何謂鐵路機構?國營鐵路機構可以辦理那些附屬事業?其申請程序為何?【107年地方四等】
二、交通部為辦理鐵道相關業務,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請問「交通部鐵道局」業務範圍與掌理事項為何?
【擬答】
一、鐵路法對鐵路機構之定義(鐵路法第2條參見):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
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鐵路法對國營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規定(鐵路法第21條參見):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如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鐵路法對國營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規定:上開有關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目前交通部依據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已訂定有「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爰自應依據前揭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二、交通部鐵道局業務範圍: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
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 (交通部鐵道局第1條參見)。爰其業務範圍可包括上開之傳統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等工程建設與監督管理等業務範圍。
交通部鐵道局業務掌理事項:交通部鐵道局掌理下列事項:
鐵道系統之計畫研擬、運務與財務規劃、技術研發交流與國際合作或輸出、民間參與策劃及環境保護。
各鐵道系統之土木、結構、軌道、建築、景觀與水土保持等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各鐵道系統電力、號誌、電訊、車輛、基地維修設備與水電環控之規劃、設計、施作及監督。
各鐵道系統之系統整合、契約管理、工程管理、品質管制、職業安全衛生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各鐵道系統之營業、營運狀況、行車運轉、行車人員、客貨運送、路線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安全管理、事故調查及災害防救之監督管理。
各鐵道系統之用地規劃、用地取得,與高速鐵路、大眾捷運、輕軌系統之路權管理、土地開發、經營管理、資產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督導鐵道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
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其他有關鐵道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
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用
自駕車為目前各大車廠積極發展之領域,最高等級的自駕車車輛的駕駛全由電腦控制,駕駛不介入駕駛過程,若欲允許此類型小型自用自駕車上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那些條文應配合修訂?【107年高考】
【擬答】
茲參考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交通部預告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草案說明如下:
修法理由:鑑於國際間自動駕駛車輛相關技術之蓬勃發展,部分車輛製造商及車輛研究機構等陸續投入自動駕駛車輛技術研發,藉由其自動化及智慧化功能促進更具節能、低污染及安全之運輸環境。經交通主管機關蒐集國際間自動駕駛車輛發展歷程及參考美國內華達州、加州及日本、新加坡等國家有關自動駕駛車輛道路試辦運行牌照規定及公路監理試車牌照之管理目的,建議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增訂第3項。
重點說明:因應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而有試行自動駕駛車輛之需求,新增得依相關規定程序申領試車牌照,且測試行駛道路時應有適當之管制措施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增訂規定說明如下:
新增第20條第3項: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新增附件21–自動駕駛車輛申請道路測試作業規定:對於試行自動駕駛車輛申領試車牌照之適用範圍、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者承諾、檢附相關文件、核准期限,及測試車輛規定、駕駛操控人員、測試環境安全、道路使用注意事項等,增訂附件以供相關業者遵循辦理依循。
資料來源:行政院(2018),第24卷第109期,行政院公報-交通建設篇。
參、「大眾捷運法」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與運價之擬訂、核定程序為何?運價率之計算公式應包括那些項目? 【107年地方四等】
【擬答】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擬訂與核定程序: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大眾捷運法第29條參見)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項目: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
大眾捷運系統全年合理客運收入=全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基礎×合理投資報酬率-全年附屬事業稅務後盈餘×合理回饋率-其他外部收入。
大眾捷運系統每人公里基本運價率=全年合理客運收入/全年客運延人公里。
公式計算項目:
全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包括項目如下:
人工成本:含行車人工成本、行控中心人工成本、站務人工成本、維修人工成本、管理與行政人工成本、警衛人工成本。
電費:含契約容量電費、行車電費、車站用電費、機廠電費、辦公用電費。
維修費用:含路線維修、建物維修、機電維修、車輛維修、辦公設備維修。
折舊費用:含路線設備折舊、建物設備折舊、機電設備折舊、車輛設備折舊、辦公設備折舊。
其他費用:含訓練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稅捐費用、租金費用、籌備費用攤提等。
籌備費用攤提年限應於開業後五年內之每一決算期,平均攤銷。
營運週轉金=〔(全年員工薪資/12〕)+(年初材料存貨值+當年每月月底材料存貨值之和)/13+(全年訓練+研究發展+管理+稅捐等費用)/12+保險費用+租金費用+自負賠償損失準備)〕×1/2。
參考資料來源:與韓新(民國107年),交通行政(B冊)上課講義書,臺北市。
肆、「停車場法」
「共享車位」業者利用手機軟體媒合私人車位,在特定時段開放給需求者來使用,若此類型業者欲推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共享,試分析其與現行法規可能發生的衝突。
【107年高考】
【擬答】
「共享經濟」思潮說明:根據經濟學人雜誌(Economist)對於「共享經濟」的定義係指「在網路上,任何東西都能出租(On the internet, everything is for hire.),換言之,上開的經濟學人對共享經濟的評論,只要任何東西,一旦能夠出現在網路上,那麼任何資源都能出租,甚至是共同使用,獲致共享經濟的原始目的。
若「共享車位」業者利用手機軟體媒合私人車位,在特定時段開放給需求者來使用,此類型業者欲推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共享,基本上可體現上開「在網路上,任何東西都能出租(On the internet, everything is for hire.)的基本思潮,換言之,透過網路的分享,讓任何資源都能出租或是共同使用之,惟渠等作法與現行法規可能發生衝突分析如次。
業者應依規定申請持有停車場經營業之牌照方可經營本項業務: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6款:「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復依車場法第24條明文:「依第十六條(按,指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以公告徵求民間辦理)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按,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業者應依相關規定合法申請辦理之。
業者應依規定訂定停車場管理規範報請核備方可經營停車場業務:依車場法第25條明文:「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或第26條明文:「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業者自應依相關規定合法申請辦理之。
業者應遵循相關規定: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停車場法第27條參見)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停車場法第28條參見)
業者違反規定之處分: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法第37條條參見)
我國係依法行政國家,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行政判斷餘地或行政裁量空間,現行法令對於未依規定經營停車場經營業,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主管機關應發揮應有功能落實法制社會的監督責任,落實法制社會精神。
伍、「公路法」
根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民眾發生車禍時,可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請就主管機關、申請與作業流程、鑑定及覆議之差異加以說明。【107年高考】
【擬答】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法源依據:依102年7月3日新修正之「公路法」第67條第1項明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第2項明文:「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目前交通部即訂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為其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辦理。各區鑑定會依公告之轄區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之。爰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特設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設有7區(分別冠以管轄區域名稱)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另部分直轄市亦依上開規定設有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桃園市政府等)。
申請鑑定作業流程:
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第3條參見)
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第4條參見)
鑑定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且鑑定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5條參見)
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一、車輛所有人及關係人。二、現場目擊證人。三、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人員。四、專家學者。五、其他有關機關之專業人員。開會時召集人及各委員應態度和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第6條參見)
鑑定會議程序如下:(第7條參見)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鑑定。三、案件鑑定程序如次:承辦單位必要時並得請現場處理之憲警單位人員或相關機關(構)人員說明案情。各方當事人報告事故經過情形。列席人員補充說明。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現場目擊證人報告。列席專家學者報告。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鑑定意見。主席歸納委員鑑定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鑑定意見書之依據。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第10條參見)
申請覆議作業流程: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又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第11條參見)
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第12條參見):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
覆議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覆議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覆議會議對原鑑定意見如有疑問或異議需作重大變更時,得通知原鑑定會派員列席說明。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第13條參見)
覆議會議程序如下(第14條參見):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及宣布開會。二、按議程編列順序逐案進行覆議。三、案件覆議程序如次:承辦人員宣讀案情分析。當事人及相關列席人員說明。委員核對現場資料照片並研判原鑑定意見。出席委(職)員及列席專家學者對案情有疑義時,應及時提出詢問,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說明解答,必要時實施勘驗及檢驗,並作成紀錄附卷備查。出席委(職)員於瞭解案情後,請有關之列席人員退席。列席專家學者報告。出席委員閱覽相關資料並聽取上述相關人員報告後,就案情研判事故原因,提出覆議意見。主席歸納委員覆議意見作成結論,徵求委員同意後列入紀錄,委員並在紀錄上親自簽署,作為製作覆議意見書之依據。四、委員意見不同時,以多數委員共同意見做成結論。但應將不同意見併同敘明。列席人員之入場及退席順序由主席視需要定之。覆議案件不得作成二個以上之不同結論,如無法做成結論時,由工作人員針對各委員意見再調查分析,提下次會議討論。
覆議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覆議。但因特殊事故,未能於二個月期限完成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囑託機關或申請人。(第16條參見)
◎典型歷屆試題觀摩–「公路法」名詞定義
依「公路法」規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包括那些?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有何限制?【106年身心障礙四等】
【擬答】
依「公路法」第34條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種類謹說明如下: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參見)
依「公路法」第35條之規定「非我國國民(或法人)在我國境內投資經營上開汽車運輸業限制謹說明如下:
禁止經營原則: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35條前段參見)
例外同意原則: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5條後段參見)
依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請說明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之定義。(25分) 【105年高考二級-交通法規研究】
【擬答】
國道: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2款:「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省道: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市道: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4款:「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縣道: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5款:「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區道:依據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6款:「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鄉道: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7款:「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專用公路:依據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8款:「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陸、交通法規名詞定義:典型歷屆試題觀摩–「民用航空法」名詞定義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超輕型載具」是指那些類型航空器?(10分)另必須符合那些條件?(15分)【105年普考-交通行政概要】
【擬答】
超輕型載具類型與條件: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0款: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單一往復式發動機。最大起飛重量不逾600公斤。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2個。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222公里。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83公里。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法已明文,本案應依上開民用航空法明文辦理。
【其他重要名詞】
遙控無人機: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6款:「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航空貨運承攬業: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13款:「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航空站地勤業: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12款:「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
機長: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10款:「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機場專用區: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國際機場園區: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
航空城: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商港設施:商港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5款:「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海運承攬運送業: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4款:「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國際聯營組織: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10款:「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或非常設之聯盟。」
船舶運送業: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2款:「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5款:「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航業:依據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1款:「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船舶運送業:依據航業法第3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第2款:「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船席:依據商港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8款:「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錨地:依據商港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9款:「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