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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學】(108司法特考重點整理)
監獄學一科為三等監獄官主要考科之一,向來聚焦於監獄理論、監獄社會、監獄管理、行刑制度等幾個區塊,尤其是監獄管理與行刑制度。本文分為十九大主題,帶考生從聯合國公約、當代人權議題、大法官解釋文、近年考題及法務矯正之改革與創新,看三等監獄官監獄學命題焦點與趨勢分析。
主題一:納爾遜•曼德拉規則
2015年聯合國大會在第A/RES/70/175號決議中,決定擴展「納爾遜•曼德拉國際日」的範圍,藉以宣導人道的監禁條件,提高對在監人仍然是社會的一部分的認識,將監獄工作人員的工作視為具有特別重要性的社會服務,決議中,不僅修訂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而且還批准將其稱為《納爾遜•曼德拉規則》,以紀念這位在獄中為在監人待遇抗爭了27年之久的已故南非總統。
主題二:受刑人之人權保障-釋字第756號解釋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之作成,亦係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為具體明確之揭示,依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所宣示,有關受刑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顯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之思想自由及憲法上之基本權均應受到保障,除了「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等考量,於必要之情形下,得於受刑人基本權加以限制之外,不得無故加以限制或剝奪。
主題三: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促進外界對於矯正機關業務之認識與理解,協助監獄運作品質及可用資源之提升,增訂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事項定期提出報告,並應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七條)
主題四:保障申訴及司法救濟權-釋字第755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保障受刑人申訴及司法救濟權利,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
主題五:機構性犯罪矯正之功能及內涵
一、機構性犯罪矯正之內涵
指傳統的將犯罪人(包括刑事已決或未決)監禁於機構內施以各種處遇,即將收容人收容於國家所設置的公營造物內。此類機構例如我國矯正署所轄的監、院、所、校等矯正機構。機構性犯罪矯正的機構名稱不一,但皆以限制受容人的人身自由為手段,以便於達成機構設立之目的。
二、機構性犯罪矯正之主要功能
機構性犯罪矯正之主要功能有應報、嚇阻、隔離、矯治等四大功能,分述如下:
應報(Retribution)
指犯罪人應為其犯行付出相同代價之意,源於古老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觀念。應報思想雖然年代久遠,但仍深植人心。直至今日應報刑學者提倡應報刑之主要目標在於「實現社會公平正義」(Just Deserts)。
嚇阻(Deterrence)
貝加利亞確信刑罰是為達到善行所必要之惡,刑罰用來維持社會秩序的觀念迄今仍被社會大眾廣泛接受。嚇阻又分「特別嚇阻」與「一般嚇阻」。所謂特別嚇阻,係指透過刑罰之制裁,使犯罪人不再犯。一般嚇阻,係指以刑罰嚇阻潛在的犯罪人不敢犯罪。
隔離(Incapacitation)
源於「眼不見為淨」之觀念,例如過去的流放、監禁與死刑。隔離監禁源遠流長,隨著科技日新月異,隔離犯罪人不再僅侷限於監禁,當今的隔離思潮,可分兩大類,實質隔離(監禁)與擬制隔離(透過科技隔離)(Reichel,1997)。
矯治(Rehabilitation)
矯治一詞,係指「回復、修復為一個好的、健康的或有用的生活,特別是指透過治療、教育手段的回復。」因此,我國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是矯治理念最佳之解釋。
主題六:監獄調查分類制度定義、方法、目的及效益
一、調查分類制度之定義
調查分類制度,係指將新收服刑之受刑人,透過科學化的鑑別分析後,施以不同層級的戒護管理與處遇計劃,以符合其個別化需求的一種行刑過程。因此:
調查分類係一種使個案之鑑別分析、處遇計劃,設計與執行配合一致之方法。
調查分類並非分門別類或分別監禁,亦非一種訓練和處遇。調查分類是使處遇計劃隨時配合個案需要之方法與過程。
調查分類係研究並瞭解受刑人個別需要及提供實施處遇之一種行刑過程。
調查分類之重心在於個案之研究,以瞭解個案之個別需要,性質屬一種行政過程。
二、調查分類之方法
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6條:受刑人入監後,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15日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7條第1項,調查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
直接調查:關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以直接觀察之方式實施調查,紀錄於調查表。
間接調查: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資料以供參考。
心理測驗:關於受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項測驗。
三、調查分類制度主要目的及效益
調查分類之目的
實施新收講習:藉此期間實施新收講習,使收容人了解矯正機構之政策、規則及處遇措施,進而接受處遇計畫。
進行健康檢查:於未確定新收收容人並無傳染病之前施以隔離,以保護其他人之安全和健康。
擬定處遇計劃:使調查分類委員會成員能藉晤談、身體檢查、精神鑑定、心理測驗、行動觀察以及社會背景、關係之調查,以便擬定具體之個別處遇計畫。
進行觀察考核:多數新收收容人對矯正機構懷有不正確之觀念,可藉此期間,運用各種方法以消除或緩和這些負面現象。
防止惡性感染:根據受刑人之犯罪經歷與不良性格,發現刑期長、惡性重之受刑人恐會對其他受刑人產生惡性感染,應將其隔離監禁,以便使其處遇個別化。。
調查分類的兩大效益
行政角度觀之,提供了有秩序的處理與掌握人犯之行政流程。
調查分類制度能提供管理階層更有效率的運用矯正機構內之有限資源,切實針對不同受刑人之需求,提供所需要之協助。
主題七:受刑人外出制度之類型及法定條件
一、受刑人外出制度之類型
受刑人外出制度,係指受刑人執刑未期滿前,合於一定之要件,而予以外出之制度,一般而言有以下四種:就學外出制度;工作外出制度;釋放前外出制度;暫行外出制度。
就學外出制度(Study Release Program)
就學外出制度係指允許收容人白天離開矯正機構外出求學,夜間及其他非上課時間回到矯正機構或在矯正機構接受矯正之謂。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款之規定即屬之。
工作外出制度(Work Release Program)
工作外出制度為美國威斯康辛州議員Henry Huber所倡,該州於1913年通過休博法(Huber Act)。工作外出制度是指對監禁中之受刑人給予一定期間離開監獄,不須戒護,以從事於監外工作之謂。例如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工作外出又可分為司法性工作外出與行政上工作外出兩種。
釋放前外出制度(Pre-release Program)
係指對於即將期滿之收容人,提前釋放於一低度安全設施之謂。學者與實務工作者一致認為,出監人再犯之危險期為剛釋放之一年內,倘無一段緩衝時期,極易導致出監人再犯。例如中途之家、釋放前輔導中心均屬之。
暫行外出制度(Furlough Program)
係指那些非參與工作或就學外出制度之收容人,准予一定期間內,在戒護下或無戒護下,離開矯正機構而言。這是一種暫時性的釋放,其目的在協助收容人達到矯正目標,它並非權利,而是在規定條件下,給予收容人之特權。
二、各類型外出制度之法定條件
工作外出之法定條件
依我國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學外出之法定條件
依我國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釋放前外出之法定條件
依我國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暫行外出制度之法定條件
暫時性的釋放,其要件各有不同,擇要略述如下:
返家探視:返家探視是暫行外出制度的一種,是矯正機構對於合於一定條件之收容人,准予一定期間返家探視之謂。如合於「監獄行刑法第26-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6-1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75條第2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2項」、、、的特別返家探視。
監外作業: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合於前述「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之要件者,得從事監外作業。
保外醫治:如合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及第8項者之保外醫治者。
主題八:監獄次級文化形成的原因
監獄次級文化究竟是如何形成的?自1950年代以來,各有各的意見和看法,大致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模式:剝奪模式(機構性使然):賽克斯(G. Sykes)、高夫曼(E.Goffman)、金巴多(P. Zimbardo);輸入模式(帶入社會上原行為):歐文(Irwin)、克雷西(Donald Cressey);順從模式:詹伯與普羅波理諾(Edward Zamble and Frank Proporino.1988)。
一、剝奪模式(Deprivation Model)(機構性使然)
監獄學者賽克斯於1958年研究紐澤西高度安全監獄時,提出「剝奪模式」,認為監禁具有剝奪與痛苦的本質,而監獄次級文化正是受刑人適應監禁剝奪與痛苦的結果。學者高佛曼於《精神病院》(Asylum)一書中提出「整體機構」的概念,認為在監獄、精神病院、修道院或軍事勞改營具有強制性的監禁處所內,由於環境封閉、保守,導致這些當事人形成獨樹一格、異於外界社會的次級文化(林茂榮、楊士隆,民91)。另外,1972年間美國史丹佛大學心理學家金巴多利用自願的大學生模仿監獄之結構與氣氛。學生被分派為管理人員與受刑人之角色,經數日之模擬實驗,發現擔任管理人員角色者產生獨斷、專橫的行為;而擔任受刑人角色者則呈現無助、消極、憂鬱以及依賴的情形。此研究清晰地指出,監獄之所以具破壞性,乃因其不易改變之強制性機構使然,而非人員本身缺失 。
二、輸入模式(Importation Model)(帶入社會上原有行為)
學者歐文與克雷西認為監獄次級文化是源自於外在社會,是由入獄服刑的受刑人從自由社會攜入其原有之價值觀與想法而形成。歐文認為受刑人的次級文化,並非完全對監禁的反應結果,許多價值觀念與行為態樣,均是入監前即已形成,於入監服刑時攜帶入監。本模式強調監獄是社會縮影,受刑人次級文化係由外在社會傳入,又稱為「受刑人次級文化外來論」。
三、順從模式(Compliance Model)
詹伯與普羅波里諾認為受刑人行為模式源自於其如何適應及調適監獄環境,在尚未入監前,受刑人均有其固有的經驗與價值觀,而在入獄服刑後,都會體認到監獄是充滿壓力的環境,受刑人在面臨壓力之後都會嘗試自我調整到自認為最佳的適應狀態,稱為「順從模式」。
四、「整合模式」與「互動性」之觀點
現今學者主張整合模式(Integration Model)都認為應整上述剝奪模式與輸入模式兩派對立之觀點,以形成較為周延完善的理論,避免產生見樹不見林的偏見。前述之研究使吾人瞭解「監獄暴動」及「受刑人同性戀」可能之情形。學者Irwin則進一步指出監獄具有互動性(Interactive)而非互斥單一,為前項之爭議提供了另一註腳。事實上,在當前監獄與自由社會交流日趨頻繁之下,Irwin之主張頗具說服力。
主題九:當代毒品戒治模式(理論)
當代毒品戒治模式(理論)有下列四個戒毒理論模式:
一、道德模式
認為吸毒者是因意志薄弱、性格惡劣所致。因此戒毒目標在強化吸毒者的道德意識,使其能有效對抗毒品誘惑。此一模式治療責任在吸毒者本身,矯治者無須擔負責任。
二、疾病/醫療模式
認為毒品犯成癮原因不明,應將其視為病人予以醫治。因此首要工作在於治療毒品犯此時此刻的問題,重視能立即有效去除毒品犯生理的困擾,至於毒品犯是否再犯則為次要工作。
三、自療模式
認毒品犯使用毒品之行為、是為去除精神上之不舒服及心理功能失衡症狀,其於疾病式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係將吸毒歸因於精神病理、後者則是歸因為生物及遺傳因素。由於自療模式認為吸毒者精神異常,須透過精神治療模式與精神葯物來戒除吸毒依賴問題,以增加自我控制的能力,這一點與學習模式相近。同時由於精神疾病的復發率甚高,如將毒品戒治視為精神治療,戒毒失敗對毒品犯與治療者均不易加以責難。
四、學習模式
1990年代以後,戒毒觀念已偏向學習模式,毒品犯需為自己行為負責,但因具有身心等多重困擾,且缺乏自我控制能力,需透過再學習與再教育來戒毒。此式認為戒治之重點應放在自我控制,懲罰與指責對吸毒者無濟於事,惟有使毒品犯與矯治者共同為失敗負責,進而透過再學習與再改進,使能抗拒毒品的誘惑,才是根本之道。因此透過長期持續的心理治療與社會復健,才能達成完全戒除毒品依賴的目標。
此外,在實務運作上,有所謂的整合模式與社區治療模式。
五、整合/生物心理社會模式
毒品犯之成因係多元性且交互作用,須整合心理、生理、家庭、環境等,多管齊下,才有治療之可能。
六、社區治療模式
毒品犯彼此間具有親戚或朋友的連帶關係,因此唯有透過社區間的各種人際關係及小團體的支持治療,才能免於再犯。
主題十:學者O'leary & Duffee的犯罪矯正政策模式
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奧雷利(O’Leary,Vincent)與院長杜費(Duffe,David)於1971年提出犯罪矯治政策模式(Models of Correctional Policies),他們根據對犯罪人與社區重視程度之不同,將犯罪矯治政策區分為鎮壓模式、改善模式、矯治模式以及社會復歸模式等四種:
一、鎮壓模式(Restraint Model)
對社區與犯罪人的重視程度均低,鎮壓模式常常是其他模式失敗後的產物。鎮壓模式只是維持門面、隨波逐流。兩者鬼混,缺乏主動積極向上之精神。
二、改善模式(Reform Model)
對社區向度較高,對犯罪人重視程度最低,管理嚴厲但卻公平。改善模式強調行為塑造,嚴厲但公平。人犯缺乏權力,職員享有絕對仲裁之權力。
三、矯治模式(Rehabilitation Model)
對犯罪人特別重視,較不強調與社區之關係。矯治模式強調以病人標籤取代犯罪者,反對其他司法干涉,治療人員之專業應受尊重。
四、社會復歸模式(Reintegration Model)
對犯罪人與社區皆同等重視。社會復歸模式嘗試清除犯罪烙印,監禁儘可能不加採用,復歸社會之障礙將被清除。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四項模式並不必然是互斥的,它們可能併置而以組合的型態出現。
主題十一:監獄作業制度、優良作業制度衡量的標準
一、監獄作業制度
依據日本法務省之報告,作業制度(方式)可分兩大類,分述如下:
與民間企業無關聯之作業
國營業制。我國原則上多採此制。
官用業制。產品只售予公務機關。
公共事業制。係官用業制之一種,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程。
與民間企業發生關聯之作業
合約業制(與小承攬業制相似)
委託業制(合約制之改良)最簡便的。我有採此制者。
租賃業制(易生貪贓枉法)
二、優良作業制度衡量的標準
監獄作業制度雖有以上六種,且各具優劣點,至監獄作業制度是否理想,其衡量標準有五:
能否增進收容人健康
能否影響收容人之改悔向上及訓練其謀生技能
能否助於有效之管理
能否給予政府之經濟利益
能否避免與自由勞工和私人企業競爭。
主題十二:累進處遇的意義、重要內涵
一、累進處遇的意義
累進處遇的意義,指將受刑人之處遇分成數個階段,累進處遇區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處遇的內容,按受刑人之級別與表現,由嚴而寬、由獨居而雜居、由他律而自律,漸次進級,級別愈高,處遇愈優渥,以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行刑制度。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四級,新入監受刑人,除「不編或緩編」或「逕編或改列三級」外,均自第四級起編,依序漸進至三級、二級而後升至一級。累進處遇是用以完成第一條的行刑制度。
累進處遇制度是一套行刑上之利器,能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且有助於監獄之管理。此外,搭配縮刑制度與假釋制度,更是發揮了定期刑不定期化的教育刑(矯治刑)思想。
二、累進處遇制度的內涵
累進處遇制度是一套行刑上之利器,利用各種誘因及優渥處遇措施,不但能鼓勵受刑人持續保持善行改悔向上,且有助於監獄之管理。此外,搭配縮刑制度與假釋制度,更是發揮了定期刑不定期化的教育刑(矯治刑)思想。累進處遇制度有二大內涵:
依次漸進:
考核: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且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條所列之情形者,始可編級。
編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四級,新入監受刑人,除「不編或緩編」或「逕編或改列三級」外,均自第四級起編,依序漸進至三級、二級而後升至一級。
定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定責任分數。
評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下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進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有獎有懲:
獎賞:加分、不同處遇、與眷同住、假進級、縮刑、假釋等;
懲罰:扣分、停止進級、留級、撤回假釋等。
主題十三:和緩處遇的意義、條件、執行方式
一、何謂和緩處遇的意義
和緩處遇者,乃指監獄對於監內某些身心狀況較為弱勢的受刑人,給予較一般處遇來得溫和寬鬆的處遇。換言之,對於身心狀況較為弱勢的受刑人,只要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關於和緩處遇,本法第2條第3項明文「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因此,和緩處遇係指較一般處遇為溫和緩進之特別待遇。
二、和緩處遇的條件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法第20條第3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備查。」
三、和緩處遇的執行方式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之規定: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主題十四:縮短刑期制度的意義、種類與要件
一、縮短刑期制度
縮短刑期制度簡稱縮刑,又稱為善時制度(Good Time System),係指對在監執行,行狀善良之受刑人,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目的在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保時善行(時)之行刑制度。該制首創於1817年美國紐約州之善時法(Good Time Law),我國則始於民國29年之「徒刑人犯移墾實施辦法第12條」。
二、縮短刑期制度種類與要件
我國現行法關於縮短刑期制度分普通監與外役監二種,縮刑的要件分別如下表:
主題十五:撤銷假釋、撤回假釋、駁回假釋三者之差異
主題十六:受刑人暴行之成因、預防對策
一、暴行之成因
基本上,監所暴行產生之原因與其文化、地理環境、機構組織結構、管理、個人表徵及情境因素等密不可分。茲分析如下:
文化因素:
以日本矯正機構為例,其監所暴行發生頻率低,其監所秩序井然有序,與其文化強調嚴格服從性休戚有關。另外,北歐諸國監所暴行亦鮮少發生,學者指出此與斯堪地半島國家偏好採行寬鬆刑事政策有關。
地緣環境因素:
倘收容人來自不同之地域,很可能為爭奪地盤及特殊利益而生鬥歐。例如,台灣地區角頭林立,在互不相讓下,為監所暴行添加了重要變數。
建築結構因素:
監所之建築格局亦可能影響監所暴行的發生。例如,在設施不良、破舊之監所,暴行頻率有偏高之趨勢,而空間設計不良之監所則提升了人犯間暴行的機會。
機構管理因素:
有效的管理事故發生頻率可減至最低。相反的,不當管理,如管教不一、將具暴力傾向之收容人與易受攻擊者混合監禁、違禁品管制鬆散等,則極易提升暴力。
個人因素:
暴行發生原因與收容人之個人因素如年齡、罪質、態度等休戚相關。例如,年輕之暴力犯、被害妄想及其他精神病者有較高頻率之暴行發生。這些人大致缺乏挫折忍受力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加上年輕體力旺盛,因此較易與他人發生暴力行為。其次,許多收容人具有暴力次文化之傾向。又部分幫會成員、特殊黨派成員或宗教會員,此等人可能為達成某種目的,如搶奪地盤、爭取政黨資源或宗教信仰等,而在監所內啟動暴行。
情境因素:
如偶發性衝突、他人的煽惑、挑撥、刺激、偶然遭宿敵(仇人)等。
此外,我國學者(黃徵男)指出 ,依美國監獄學者柏克(Bowker,1982)之研究,監獄會發生暴行,有以下五大因素:管理人員不適當的管理監督;建築結構設計無法抑制人犯暴行;容易獲得致命武器;將有暴力傾向人犯與弱勢人犯收容在一起;房舍過於擁擠,氣氛緊張。另外根據其實務經驗,指出我國監獄暴行發生原因如下:互毆;打群架;主管被毆打、殺傷及當人質;管理人員對人犯施以暴力。
二、暴行之預防對策
監所暴行對於獄政之矯正功能傷害至鉅,故監所暴行之預防工作應特予重視。事實上國家以強制性之手段將犯罪人拘禁,即有義務使犯罪人在安全的情境下接受應得的懲罰與矯正。參酌矯正實務與學者專家之診斷,吾人認為除了厲行高品質公正之管理外,下六點之考慮有助於抑制與減少監所暴行的發生:
改進調查分類方法,俾以確保具嚴重暴力傾向之犯罪人獲得隔離。
開啟更多的機會使怕成為被害者之收容人能獲取職員應有的協助。
增加戒護人力及強化管理人員之素質。
重新設計監所建築使每一空間皆納入監督。換言之,不應有「管理盲點」存在。
增設處理陳情、申訴之官員及各項申訴管道以解決潛伏之不滿衝突。
強化酬賞及康樂活動之安排,減輕監禁之痛楚,直接間接減少暴行。
主題十七:佛羅里達州的「毒品法庭」
佛羅里達州的「毒品法庭」緩起訴制度,「毒品法庭」是問題解決型法庭,問題解決型法庭採用合作型式,法官是運用社會科學的原則,以非正式的、人性化的方案來解決犯罪問题,與傳統法庭採對抗方式大有不同。美國第一個毒品法庭成立於1989年佛羅里達州的邁阿密,後來推廣至全美各州。其作法係當毒品犯經警方查獲而移送法院時,先由檢察官就其犯罪態樣,參審觀護人的審前調查(Pre-Trail Diversion)綜合毒品治療中心成癮分析報告,其中較具治療價值之初犯者,經由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商討同意後,二造於毒品法庭由檢察官向法官建議暫緩進行「有條件認罪」程序(Plea Bargain),經法官同意後,此時檢察官即暫停對被告的起訴,而令被告必須接受長達18個月之毒品戒治處分。
其戒毒架構分三階段:
一、第一階段為「急性解毒階段(期)」
約2至6週,治療重點在「終止吸毒行為」、「戒除生理毒癮(依賴)」,其間除予被告團體輔導外,另須接受每週五次針灸治療及每週三次不定時驗尿。
二、第二階段為「穩定階段(期)」
約3至6個月,治療重點在教導毒品犯如何過著「真正戒毒生活」並教導毒品犯學習情緒控制與家庭溝通技巧,學習如何執行生活計畫與決策,從事正當休閑活動,職業輔導課程亦穿插其中。本階段須接受每週二次針灸治療及每週二次不定時驗尿,若失敗則退回前一階段,成功者進入為期40週之第三階段。
三、第三階段為「追蹤輔導階段(期)」
約8至12個月,治療重點在鼓勵被告將前階段所習得之知識,運用於生活中,使毒品犯保持成功戒毒之生活狀況,除每月至少三次不定時驗尿外,課程重點在督促被告執行生活計畫,強化職業訓練以穩定其工作。
主題十八:當代少年犯罪矯治四大動向
依據美國學者費肯諾爾(Finckernauer)之研究,當前少年犯罪矯正具有四大動向,分述如後:
一、轉向(Diversion)
轉向是少年司法、少年矯正領域中重大的變革運動,係指降低正式司法體系對少年犯罪之干預,而直接將少年犯罪人轉介至其他非司法機構,以減少機構烙印之方案,嘗試著在正式的少年司法體系下尋找處理少年犯罪問題的替代方法。其目的為降低犯罪率及累再犯、並減少司法負擔、避免標籤及非法干預等之司法強制性。
一般而言轉向具有以下之功能與優點:符合刑罰謙抑原則;符合刑罰經濟原則;減少監禁之弊病;提高處遇之成效。
二、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
除罪化系指將某一類原先要科處刑罰之行為,因社會環境或價值觀念之改變,而廢止其原有的處罰規定,將其排除於刑罰制裁之外。例如:民國76年之票據法的廢止。
除罪化的理由乃出於刑法謙抑原則,尤其是在少年司法部份,倡議除罪化的學者指出,現行司法體系處理過多傷害不大且無被害者之犯罪行為,故有必要將部分罪名重新檢討,排除刑罰之規定。例如我國學者主張現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虞犯行為」應予廢除(參釋字644)。
三、非機構性(Deinstitutonization)
非機構性處遇,係指減少少年矯正機構對於少年犯之適用,而針對這些少年犯改採其他方式的替代處遇方式。例如社區監督、寄養服務等。其主要原因是認為機構性處遇並不比非機構性處遇來得有效率,尤其是在減少少年再犯和強化其社會適應方面。少年犯採非機構性處遇,不但有助於強化少年的社會適應力,亦能避免監獄化人格、監獄內惡性感染及標籤效應等副作用。
非機構性處遇之推動常會遭到責難,例如可能會影響社區治安、減少犯罪嚇阻力和缺乏公平正義等問題。然倡議者指出,離開少年矯正機構的少年再犯率雖然不高,但是如果社區方案經過妥適的規劃,再犯率將會更低。
四、適法程式(Due Process)
又稱適正程式,也就是依法程式,認為為了達到公平正確的司法任務,必須對被告採「無罪推論」,而強化程式正義,保障人權,以確保司法處理過程中不致於濫權、專橫,在少年犯罪司法中,基於保護少年的立場的適法程式一向受到高度重視。例如我國少年法庭之設置即是。
主題十九:「分區管理」(unit management)
一、「分區管理」意義
「分區管理」為美國犯罪矯正機構管理型態之一,分區管理管理的管理哲學基礎在於:以較小的區域管理人犯,將有助於監獄當局對人犯的掌握。將罪刑同質之受刑人聚合在一起,以適於處遇方案的進行。
「分區管理」意義:根據嚴密調查分類的結果,區域管理原則上將犯罪矯正機構區分為各獨立區域,各區域受刑人人數以不超過100人為原則,並在各區設置專業人員,包括區域經理、心理專家、2-3名的教誨師、檔案管理人員及管理人員等,以進行分區管理。
二、「分區管理」的特性及優點
管教人員與受刑人可產生較佳的互動關係,並減少摩擦。
受刑人之處遇需求可獲得滿足,使同類受刑人聚居,將有利於教化人員發展獨到之處遇技術,俾以進行教化工作。
有助於暴行之減少,並適合管理之需要。
職員的辦公室設在區域內,可就近監督並增加互動機會。
採取責任、決策分散,使第一線人員參與,典獄長並充分授權給各區之負責人。
同一區域之受刑人監禁於同區舍房內,可防止相互串連。
此外,分區管理可使監內幫派活動減少,亦可使有限警力發揮最大效用。
三、「分區管理」在我國實施的型態
「分區管理」在我國實施的型態稱為「分區管教」,我國監獄內之「教區」、「管教小組」即類似「區域管理」。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實務屬於「分區管理」之措施擇要分述如下:
組織管教小組: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分區訂定管教實施要點: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
監房及作業處所之管理: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此外,除了為避免犯罪習性感染及維護監內紀律,由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專責辦理分區管教外。為加強與收容人雙向溝通,每月教區召開管教小組會議,及每季各場舍召開生活檢討會;另每月定期召開膳食改善小組會議,並置場舍設意見箱瞭解收容人意見,藉以解答收容人之各項疑義,及改善收容人生活環境,亦能減少衝突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