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大意-適用司法特考五等庭務員-司法特考考前衝刺-這些觀念你確實掌握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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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大意】(108司法特考重點整理)

壹、大法庭制度的淺說及影響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76號解釋曾揭示判例之合法性建立於「相同之案件事實
,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之平等原則,惟法官實際在辦案過程中往往宥於考績制度及聲請釋憲之客體僅限於「法律」而言,無法為公平之審判,此由現任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意旨:「是法官『不得』就判例聲請解釋的另一面,其實是指法官『毋庸』就判例聲請解釋,僅須詳述理由後不予援用—正如依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法官對命令得本於篤信表達適當之法律見解。其次,法官對判例的歧見,無論有無涉及憲法問題,性質上均屬於普通及行政法院內部上下級法院間的見解歧異,理應由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加以統一,即由下級法院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說服上級審,最終循判例變更之管道予以變更,而無由本院介入之理—正如統一解釋僅能就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歧異而為聲請,至於個別審判系統內部的歧異,應委由最高或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統一。」可資參照。

二、鑑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法前所採行之判例選編及決議等機制,對於統一法律
見解固有一定作用,然與司法權所行使審判權之本質未盡相符,且有上開缺點存在,恐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司法院遂提出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以致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法後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及於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取代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成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以下就本次修法之體系及法條分析如下:
移送大法庭審理之事由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民、刑事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移送程序
法院職權發動
由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1-2條及第51-3條,可知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認審理中之案件具備移送大法庭之事由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大法庭許可後,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至於大法庭應否許可移送,屬於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當事人聲請發動
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亦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前開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

大法庭之組成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法官11人合議行之,審判長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合議庭成員除其中一人為原案件之受命法官外,其餘由民、刑事庭分別票選產生之法官代表擔任,任期二年,並以來自不同庭為原則。

大法庭審理程序
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故律師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又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藉由上開公開辯論、多元參與之審理程序,期使終審法院之法律解釋貼近人民感情及符合社會脈動。

大法庭之裁定
大法庭處理法律爭議,屬終審之中間程序,應將其決定之法律見解記載於裁定主文且敘明理由,並應定期宣示,以昭鄭重。

大法庭之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縱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明定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惟大法庭所為之裁定,並不具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倘日後受理他案之審判庭認大法庭裁定所採見解不合時宜而擬變更,仍得循歧異提案模式提請大法庭裁判。

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選編判例制度廢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爰明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Ο年Ο月Ο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則回歸裁判之本質–即終審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終審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

貳、起訴書之公開

一、鑒於刑事訴訟法課以檢察官於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應提起公訴之「法定性義務」,亦要求檢察官必須就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擔綱之角色,非僅僅為一造當事人,更必須居於法律守護者之角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開啟及進行把關。從而,應透過資訊之透明化,使公眾得藉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為公開檢驗,以加強對檢察官履行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之監督。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起訴書公開之時點應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後,故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第三項,增訂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判決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法院公開裁判書之規定。
二、法條條文及修法理由

参、審檢分立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立法院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今(25)日正式更名,並完成更名檢察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新紀元。檢察署更名並不影響檢察機關之司法屬性,且更可彰顯檢察機關在司法體系之中立、獨立與客觀性,本部將持續努力建立權責相符、透明公開的檢察辦案體系,提升檢察體系的專業與效能。
二、法條條文及修法理由

肆、精選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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