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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概要】(108司法特考重點整理)
專題研究 2015、201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
壹、訴訟繫屬登記制度
舊法無須釋明請求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
2015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前,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由此可知,舊民事訴訟法下之訴訟繫屬登記,並未要求聲請之人須釋明系爭事件請求之存在,原告僅須起訴再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對原告而言甚為簡便。惟此將形成原告之請求無任何正當根據或理由,或其理由甚為薄弱即可透過訴訟繫屬登記之機制,而影響被告實體法上之利益,且甚為輕易地即發生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效果,並基此使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更加擴張。
2015年修正之起訴合法與非顯無理由即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制度
2015年7月1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V)。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vi)。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vii)。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VIII)。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IX)。」
2017年5月26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論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貳、督促程序
甲收到臺北地方法院送達的支付命令,應給付債權人乙新臺幣 60 萬元。甲自以為並不認識乙,也無欠債,遂不以為意。2 個月後,乙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甲的財產。試問:該支付命令有何效力及甲有何法律上救濟方法? [105年三等書記官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之審查標準
修正前法院之審查-有理性、一貫性審查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512、513條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不必釋明其請求,且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而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受理聲請之法官可以且應為一貫性(有理性)審查。在作有理性、一貫性審查之前,須先特定程序標的,再審查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具備有理性、一貫性,亦即從實體法上構成研判:是否縱使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也不該當於在實體法上有可以主張之權利;如認為其無權利可主張,則欠缺有理性、一貫性。換言之,假定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是真正,從實體法上加以評價之結果,是否該當於支撐其請求意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通過該審查者即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始可核發支付命令;若未通過者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不核發而駁回聲請。
修正後法院之審查-有理性、一貫性及理由具備性審查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故於新法規定下,受理法院不僅應為有理性、一貫性審查,並且須為理由具備性審查。理由具備性審查須進一步認定事實真正與否,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認定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否經釋明。若債權人之舉證未達成釋明所需之證明度,即使通過一貫性審查,仍應認未符合理由具備性,而駁回其聲請。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新法規定下之督促程序不宜再定位為權利判定(確定)程序之紛爭解決機制,而應重新被定位為執行名義作成程序之純執行名義取得手段。
專題研究 共有物訴訟之程序法爭點彙整
壹、請求回復共有物訴訟
甲所有座落於臺中市之L地為乙無權占有,乙並於該土地上建造H房屋作為廠房。甲死亡後,L地為丙、丁、戊三人所繼承,丙乃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拆除H房屋,並將L地返還予丙。試問:丙之起訴有無不合法之處?
《解析》: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標準
2009年民法物權編第828條第2項修正前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未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公同共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訟,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2009年民法物權編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
依現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即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得由各共有人個別行使,無須全體一同起訴,即具原告適格,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
應受判決事項之表明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其訴之聲明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貳、準共有權利行使訴訟
【案例解析 準公同共有】
甲生前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 A 地出售予乙,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死亡後,由丙、丁、戊三人繼承。丙欲起訴請求該價金,而丁、戊不同意其起訴,丙即自為原告,列乙為被告,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乙給付80萬元。問:本件訴訟,丙是否原告適格?丙得否聲請法院命丁、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解析》:債權準共有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公同共有)
實務及學說見解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其當事人適格為何?法律並未直接明文規定,此涉及民法物權編準公同共有及債編不可分債權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實務及學說之討論如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甲說
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依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以保存公同共有之財產。
乙說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呂太郎老師
民法物權編有關分別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均係以支配共有物、共有權利本身為目的之權利,毫無關於債權人如何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規定,因此債權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如何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當然無法由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規定尋得可資準用之法規範。而共有債權不論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對於債務人而言,均屬於多數債權人,民法物權編既然就債權行使有關事項,未有任何規定,自應適用債編規定,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
基於共有權利於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標的物之全部,任何共有人均未單獨取得特定部分之權利,故其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僅能以維護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著眼,即使於分別共有可分債權之場合,亦無不同,任何共有人均不能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特定金額,使該部分之債權消滅,以免共有人在行使共有權之過程中,發生競爭或排斥現象。因此,不論債權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給付是否可分,各債權共有人均僅能適用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權究竟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亦即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基於何種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所發生,共有人行使權利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甚至真正共有人為何人等,乃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適用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許債務人於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為給付,無異課債務人於依債權請求而履行債務時,有先予調查或了解債權人為何人,其內部關係為何之義務,此對於債務人而言,顯然過苛。
參、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程序法爭點整理圖表
專題研究 共同訴訟之程序法爭點彙整
壹、共同訴訟之定性
【案例解析 數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丙計程車司機平日靠乙經營之車行載客,某日甲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丙因於停紅燈時,不慎入睡,致於綠燈時仍未駛離車道,而遭後方來車追撞,造成後座乘客甲腦震盪,為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甲傷癒後以乙、丙為被告,於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六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法院為甲勝訴之判決,嗣僅乙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乙之上訴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丙?
《解析》: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共同訴訟型態爭議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
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別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規定,為判決效力擴張之規定,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民法第273條規定,毋須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被告即具被告適格,故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者,乃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說
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可知,實體法並未將連帶債務人視為一體,訴訟標的於數債務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民法第275條所謂之效力僅係實體法上之反射效,並非既判力,故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者,為普通共同訴訟。
實務及學說見解補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學說見解
姜世明老師
認為問題之重點應係在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基本上,若係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各連帶債務人之共通事項,不宜割裂認定者,即應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空間。
駱永家老師(普通共同訴訟說)
連帶債務人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無須作法律上一致性與統一性之判斷,法院可為某一連帶債務人勝訴,另一連帶債務人敗訴之判決。故連帶債務人一同被訴之情形,宜認為構成普通共同訴訟。
劉明生老師(普通共同訴訟說)
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須依訴訟標的是否具一致性決定,而訴訟標的之一致性,主要宜依實體法上該相關之權利或債務是否一致判斷。自實體法之觀點觀之,連帶債務之本身屬於各自獨立之複數債務,具有債務之獨立性,只不過其成立之原因共同。故於連帶債務數人共同被訴情形,於實體法上各債務各自獨立,於訴訟法其訴訟標的不具一致性,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而為普通共同訴訟。
【案例解析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
甲為乙之無擔保債權人。乙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丙對乙債權。甲主張乙、丙上開行為乃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訴請確認乙丙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甲是否須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解析》: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共同訴訟型態爭議。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
系爭法律關係原由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存在於雙方之間,故於實體法上之判斷,自有事實上、論理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為確保法律效果適用之一致性,應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
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下,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間既屬同一,即在同一基礎上成立法律關係,理論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確認訴訟非必須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僅以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即具被告適格,故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說
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取決於確認利益之有無,與法律關係之主體無關。
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其為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間無共同利益,縱以之為共同訴訟人,亦非必要共同訴訟。
【案例解析 主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之共同訴訟】
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屆期不還,丙為甲之普通保證人,乙屢次向甲催討欠款皆無效果。乙乃以甲、丙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甲、丙應返還借款三百萬元。經法院為乙勝訴之判決,嗣僅甲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甲之上訴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丙? [改編98年二級高考法制]
《解析》:以主債務人與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之共同訴訟型態爭議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
認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主債務關係,與對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關係,因實體法上有補充性、從屬性,故有於實體法上為相一致判斷之必要,亦即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債權人毋須以主債務人及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說
認為雖實體法上就主債務與保證人間,對於主債務是否存在應為相同之判斷,但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有不同,判決亦無擴張之效力,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類型,而屬普通共同訴訟。
專題研究 參加訴訟之程序法爭點彙整
一、訴訟參加之體系構成
二、參加利益之判斷標準
姚瑞光、楊建華、陳計男、姜世明老師、實務見解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呂太郎老師
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或其他重要爭點,在法律上有不可分之關係,若依訴訟標的或該重要爭點適用法律(包含實體法、程序法等),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利或不利影響之謂。所謂不可分,指一法律關係為另一法律關係之前提,或兩項法律關係競合於同一標的物,或基於同一契約、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
一法律關係為另一法律關係之前提
主債務存在為保證債務存在之前提,二者於實體法上有不可分之關係,故主債務人得參加保證訴訟。
兩項法律關係競合於同一標的物
兩造之訴訟中有關合夥人為何人成為重要爭點者,因各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係競合於合夥之財產及債務上,各合夥人權利義務之比例如何,取決於合夥人之人數,故主張同為合夥人之第三人或合夥人地位並無爭執之其他合夥人均得為參加。
基於同一契約、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
多數債權人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契約或同一事實所生者,因其權利是否發生,與其他債權人必須為同一判斷,因此有參加其他債權人訴訟之利益。例如,董事、監察人參加撤銷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股東會決議訴訟,即為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適用訴訟法(確定判決對世效力)之結果,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影響之情形。
保證人參加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訴訟,或僱用人參加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訴訟,雖主債務人、受僱人縱受敗訴判決,亦無對保證人、僱用人有求償權,但因前訴主債務人之主債務、受僱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存在,乃後訴債權人能否對保證人請求、被害人能否對僱用人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故保證人、僱用人仍有參加利益。
三、參加訴訟之判決效
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參加效及爭點效
被參加人敗訴時之參加效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即向來學說所稱之參加效,該效力係於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時始發生,且其效力範圍不限於就訴訟所為之判斷,亦包括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前提問題所為判斷。之所以如此,係因參加人既為輔助被參加人而參與訴訟,使其獲得勝訴判決以守護自己之利益,則於兩者協力遂行訴訟結果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時,就該敗訴結果參加人亦應共同負擔責任,始符合衡平、公平原則。
被參加人勝訴時之爭點效
成為參加效根據之誠信原則,因以參加人應分擔被參加人之敗訴責任為內容,故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即不發生參加效。但於參加人輔助被參加人而實際遂行訴訟之場合,與本訴訟之爭點相關聯之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若依本訴訟之結果予以處理,於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方屬公平,所以作為爭點效之顯現,應許參加人或被參加人對於自己有利事項援用本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輔助被參加人而參加訴訟,雖係為使被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但其目的不止於此,而係經由參加訴訟,追求有關自己的法律上地位受有利判斷,以免將來在與被參加人之關係上,受有矛盾、牴觸之判斷,藉此維護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參加訴訟之判決效,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應不限於參加效。為制度上保障參加人參加訴訟所獲之法律上地位不至於被推翻,亦有必要保持參加訴訟所獲勝訴之成果;如認為被參加人獲得勝訴時,其與參加人間即不生任何效力,反而使參加奏效之情形,參加人不得據以保護自己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效力擴張肯定說
認為第三人已受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仍未參加訴訟時,因已賦予其充足之程序保障,足以成為其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之正當化基礎,因而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兩造當事人,亦及於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人等相互間,藉此統一解決兩造當事人與參加人等多數人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此項判決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判斷(既判力)與判決理由中就其前提爭點所為之判斷(爭點效)。主觀範圍則除兩造當事人外,不僅及於訴訟告知之當事人與受告知人間,亦擴張及於受告知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在職權通知之情形,亦及於受通知人與兩造當事人間。
效力擴張否定說
既判力擴張之根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並非第67條之1之法院通知。法院通知義務之基礎乃第401條既判力擴張之規定,亦即係因第401條可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果,因而導出法院應賦予受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訴訟參與方面之聽審請求權保障的結論。並非因法院已依第67條之1通知具輔助參加利益之第三人,即可基此將既判力擴張及之。如此推論實有倒果為因之問題。
上開見解於肯定對第三人發生既判力擴張效果,僅著眼於第67條之1法院職權通知本身,未提及第401條之既判力擴張根據規定,亦未探討受通知之人僅具輔助參加利益之情形,是否符合第401條既判力擴張之要件,實際上於該等情形並無任何繼受、法定或意定訴訟擔當之情況,無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法院對其不負通知義務,且不得對其通知,無法依職權通知發生既判力、爭點效與參加效。
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第67條再遞行準用第63條之規定,立法者僅欲使受通知之人與被輔助當事人間發生參加效,並未認受通知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可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效力擴張否定說)
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易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上之目的乃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亦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