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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擔心司法特考民法概要如何準備,常考考點、易錯題目,這邊都幫你做了篩選和彙整囉!題題皆附上詳細解析,同學們最容易搞混的觀念全部都幫你打通~考前高效總複習這樣做就對了!
【民法概要】(108司法特考重點整理)
★重點一:同性婚姻議題
考前叮嚀
民國(下同)106年05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跨世紀的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然而,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後段則敘明:「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理由書中更明確地說: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為同婚法制留下了伏筆,造成相當大的解釋空間,導致107年11月24日的公投結果,推翻了原立法委員於105年底提出的民法修正草案版本。
但立法委員於105年底提出的民法修正草案版本,均以民法為基礎,不是修民法、就是立專章,從未有立法委員提出另立專法版本,法務部亦從未向立法院提出專法版本。於是在公投後,行政院於108年02月21日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立委賴士葆等23人於108年03月15日提出「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立委林岱樺等17人於108年05月03日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暨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最終於108年05月17日三讀通過修正後的行政院版本,108年05月22日總統正式頒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於108年05月24日施行。同志二人終於可以在戶政機關正式登記結婚,邁向婚姻平權的一大步!
釋字第748號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重點二:消滅時效
考前叮嚀
消滅時效是民總的重要考點,以下三個最高法院決議請務必背誦!本金罹於時效者,利息及違約金是否亦隨之時效消滅呢?最高法院99.5th與107.3rd各有不同見解喔,請留意!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庭決議
☆本金罹於消滅時效,利息亦不得請
甲積欠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約定清償期民國74年12月1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90年1月5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
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主權利而消滅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惟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庭決議
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乙說
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重點三:意定監護
考前叮嚀:
以前如果成年人喪失意識的話(例如老年失智),原則上是用法定監護,也就是等到失智的時候才由法院選任監護人。但實務上常見的就是,此時要不就是子女搶著要照顧,要不就是沒人要照顧,可是法院仍須選個人出來。BUT~法院選出來的人真的是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的意願嗎?誰知道那些爭相要當監護人的子女是否真心?還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呢?於是在今年度(與考試的距離非常近),正式立法新增「意定監護」章節,以下就來看一下新法:
一、立法總說明
我國民法之監護制度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在成年人之監護部分,有關監護人之產生,係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並未採行由當事人本人自主選擇監護人之意定監護制度,蓋於97年修法當時,多數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均認為尚無引進該制度之迫切性,且影響範圍過廣,爰暫未採行意定監護制度。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化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惟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仍然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另一方面,從外國立法趨勢觀之,日本、英國、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均已具備意定監護制度。有鑑於此,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二節之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新增條文共計六條,其要點如下: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草案第1113條之2)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並由公證人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草案第1113條之3)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轉換為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草案第1113條之4)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契約生效後,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得聲請法院終止之。(草案第1113條之5)
二、增訂第 1113-2~1113-10條及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108年6月19日):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效力)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5(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6(監護宣告後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契約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